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31號聲請人即被告 戴寧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 律師
李鳳翔 律師 王振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聲請解除禁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戴寧(下稱被告)因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被告固否認犯罪,然證人陳○○、郭○○、邱○○、曾○○均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日後審判程序不可能因人情壓力而翻異前詞,被告母親先前雖有聯繫其他證人,然此係被告母親之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勾串被告母親及上述證人之虞;再被告於羈押期間,身心憔悴,看守所之膳食營養成分均不足以維持被告之體力,請允准被告受授親屬或朋友寄送之食物、營養補給品、餅乾、水果、蔬菜、保健品,爰聲請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處分等語。
二、被告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111年5月11日起執行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在案。
三、被告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而本案尚未進行合議審理程序,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傳訊之證人温○○、陳○○、郭○○、邱○○、曾○○、郭○○、許○○、賴○○等人,均尚未行交互詰問,仍有與被告串供之虞,且羈押之被告利用親友接見或寄送物品之機會而夾帶他物,或藉由押所內他人之手而傳送訊息予被告等情,時有所聞,並非未曾發生,況被告之供詞與上開證人之指述歧異,而有串證之虞,為防免被告於羈押期間,藉由與他人循接見、通信、物件傳遞之機會進行勾串,依目前之審理進度,尚不宜逕行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限制。又按為維護被告之身體健康,看守所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被告得因宗教信仰或其他因素,請求看守所提供適當之飲食,羈押法第41條定有明文,看守所既已供應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被告當不致於因禁止受授物件,而有影響其健康之虞。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原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原因,仍屬存在而有繼續之必要,是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沈芳伃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