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2號
原告 謝旻修
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黃建華
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於判決結果、訴訟標的不生影響,爰逕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應更正處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內容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即第1頁第5行
被 告 臺北市衛生局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即第1頁第6行下到第7行前之被告法定代理人
未記載
法定代理人 陳彥元 住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