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2號

原告 謝旻修

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黃建華

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黃庭玉

葉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於判決結果、訴訟標的不生影響,爰逕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應更正處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內容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即第1頁第5行

被   告 臺北市衛生局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即第1頁第6行下到第7行前之被告法定代理人

未記載

法定代理人  陳彥元  住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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