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127號
法定代理人 張智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育宗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38萬1949元及利息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即為238萬194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萬4194元,然迄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