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8號

原告 劉俊男

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 律師

被告 游鴻

上列被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43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游鴻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3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劉俊男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