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6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25號原告 粟信富 上列原告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狀應由原告簽名或蓋章,並繳納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應符合同法第49條第2項規定之資格,依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3項規定,提出委任書及資格之證明文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行政訴訟狀漏未簽章,亦未據繳納裁判費,另該狀雖記載由 粟振庭 為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粟振庭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所定訴訟代理人資格之證明文件,難認其已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0年6月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2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文明細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許瑞助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