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86號
第87號上訴人 王文進 訴訟代理人 王菁吟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0年1月20日109年度交字第370號、第37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爭訟概要:㈠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8年12月
23日晚間6時27分,在新北市○○區○○路(272之1號人行道,下稱系爭地點)前臨時停車,為民眾於同日所檢舉,並經警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9年5月1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裁決①,即原審109年度交字第372號)。㈡上訴人所有之前開汽車,復於108年12月28日下午4時5分,
同在系爭地點臨時停車,又為民眾於同日所檢舉,再經警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9年5月1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罰鍰600元(下稱原裁決②,即原審109年度交字第370號)。
㈢因上訴人不服原裁決①、②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110年1月20日以109年度交字第372號、第37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惟上訴人猶不服原判決,故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汽車停放之地點不屬人行道範圍,系爭地點亦無徵得地主同意,非合法設置之人行道;且系爭地點坐落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覆稱該地號無申請建築執照資料,而壓花舖面非其設置,故無相關資料,又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函覆提及人行道認定一事,亦非該所權責範圍,互核內政部營建署市區道路地理資訊系統,並無設置人行道情形,足見系爭地點非屬人行道土地範圍。另上訴人汽車停放在私人土地內,未逾越道路土地範圍及黃線禁止停車線,反而檢舉民眾長期跟蹤監拍,不合理應用資訊,侵害上訴人一家行蹤與隱私,並以有礙駕駛安全之方式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將國家公權力作為私人恩怨之報復工具,超出合理檢舉範圍,有違合於目的性之比例原則。況上訴人於同月接獲6張罰單,汽車均停放在系爭地點,但違規日期為108年12月25日、26日、27日皆已撤銷,而23日、28日罰單卻無法撤銷,裁罰標準不同,令人無所適從;復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工務科與承辦人員俱表示系爭地點之壓花舖面非屬人行道,且願出庭作證,爰提起本件上訴,訴請將原審109年度交字第370號、第372號判決廢棄,並將原裁決①、②撤銷等語。併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裁決①、②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而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如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如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者,則屬同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16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再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
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所明定。另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第3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依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條第5款、第4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騎樓、無遮簷人行道係指建築基地依建築法規定檢討留設,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空間,產權為私權所有,而該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並得將業務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該府所屬其他機關、該市烏來區公所或委任其所屬機關辦理。復(已廢止)臺北縣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與(修正前)新北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第2條俱規定,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面臨之計畫道路寬度符合下列標準者,應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⒈住宅區10公尺以上,商業區7公尺以上,市場用地7公尺以上應設置騎樓,但建築基地面臨人行廣場時,免留設騎樓;⒉下列情形應設置無遮簷人行道:⑴公共設施用地:除市場用地外,應退縮3.52公尺以上設置,⑵其他使用分區,應退縮3.52公尺以上設置,⑶建築基地與計畫道路之間夾有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或排水溝、灌溉水圳,應自計畫道路境界線退縮3.52公尺以上設置。
㈢查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108年12
月23日晚間6時27分、同月28日下午4時5分,在新北市○○區○○路272之1號前臨時停車,並為民眾所檢舉乙節,固有民眾採證照片為據(見原審第372號卷第89頁,第370號卷第109頁);惟觀諸上訴人汽車停放之系爭地點,乃其車頭朝建物內側停放,車尾一部停放在露天之壓花舖面(地坪),但未逾路側之禁止停車線(黃實線),究系爭地點屬性為何,是否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或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所稱之人行道,尚待查明。固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於109年2月17日以新北林工字第1092823543號函稱:有○○○區○○路272之1號前騎樓及人行道空間土地屬性」案,經查上開壓花地坪及道路側溝,係屬該所管理養護之道路範圍等語(見原審第370號卷第119頁,第372號卷第121頁);然該所俟於109年12月10日以新北林工字第1092850632號函稱:中正路為該市○○○○道路,因既有道路寬度6至8米不等,爰以6米規劃行車道,其餘為銜接路旁建物之美化順平,採壓花地坪施作,另有關人行道認定一事,非屬該所權責範圍等語(見原審第372號卷第199頁)。準此,綜合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前後函文,其雖表示系爭地點之壓花舖面(地坪)為該所養護範圍,但稱人行道認定一事非其權責範圍,互核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2項授權制訂之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所轄市區道路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或委託之其他機關,究系爭地點之壓花舖面(地坪)是否為人行道,未據該市區道路之主管機關為相關認定,容有不明。況此路段原先計畫道路寬度為8公尺並有人行道之留設,惟實際上既有行車道僅6公尺,與計畫道路範圍不同,尚難逕認銜接路旁建物之美化順平即為人行道;則原判決遽謂此處壓花舖面(地坪)屬道路範圍,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另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雖於109年2月17日以新北工使字第1090
276789號函,就有○○○區○○路272之1號前騎樓屬性一案,表示同路段272號領得該局核發69使字第086號使用執照,依原核准平面圖及配置圖所示,該址前方為騎樓等語(見原審第370號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第372號卷第117頁至第119頁),似謂系爭地點有一部分為騎樓,屬人行道範圍;然系爭地點○○○區○○路272之1號前,非同路段272號前,且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嗣於109年12月3日以新北工建字第1092310755號函覆稱○○○區○○路272之1號建物查無資料,坐落○○○區○○段○○○○號土地亦無申請建築執照資料等語明確(見原審第372號卷第183頁至第186頁),意指系爭地點查無建物資料,互核與土地登記謄本地上建物建號為「空白」相符(見原審第372號卷第223頁),究可否直接援引鄰旁建物資料,而認系爭地點同屬騎樓,非無可議之處。固原判決援引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據以計○○○區○○段○○○○號土地之建蔽率及其法定空地,換算出該法定空地(退縮範圍)之實際長寬,然此地號土地既查無何建物資料,已如前述,能否逕適用有關之建築法規,又其上建物建築時間為何,應適用哪時之建築法規,均有未明;復勾稽(已廢止)臺北縣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與(修正前)新北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皆有一定之設置標準,並不等同法定空地(退縮範圍)即屬法定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要難比附援引,原判決逕以此作為系爭地點騎樓、人行道之屬性判斷,當有構成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㈤是原判決關於系爭地點是否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
或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所稱之人行道,說理未明,核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揆諸首前揭說明,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逕依原判決所查得事證自為判決,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羅月君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書記官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