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他字第1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他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他字第12號原告 蔡福在 即紅太陽養生館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建築法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號),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 伍佰 參拾元。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10
0條第2項規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建築法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號)訴訟進行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依職權傳訊證人 詹志平 ,其證人日旅費為新臺幣530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茲該案於11
0年4月8日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於同年5月13日確定。而上開證人日旅費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麗真法官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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