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2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醫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69號原告 林玉清
送達代收人 張美黛 被告衛生福利部代表人 陳時中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郭一德 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院臺訴字第11001602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機關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此參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於被告所轄醫事審議委員會依普通法院囑託在司法程序中所出具的醫療鑑定報告,性質上是居於鑑定人地位提供予囑託法院在個案司法審理時所參考的鑑定意見,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迥然不同;縱然囑託法院採信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因而於司法程序為不利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的認定,也純屬該法院對鑑定意見取捨藉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審判職權行使,並非醫療鑑定報告有何直接對外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所致,故此等醫療鑑定報告並非行政處分,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自不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請撤銷該醫療鑑定報告(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9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法律別有規定,包括立法裁量後,有關我國訴訟審判之制度,就刑事事件、民事事件及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各制定法律就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所為之規定。而「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經司法院釋字第392號闡釋綦詳。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偵查、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規定,於刑事裁判確定後,亦設有再審(第5編)及非常上訴(第6編)等特別救濟程序,如何實施及救濟,自應依該法規定辦理。是以,刑事案件也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事,如有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而非屬行政訴訟規範之對象,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再者,對民事裁判有所不服,自應循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民事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而為救濟,行政法院對民事裁判之適法妥適性,亦無審判的權限,且均無從命補正,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就原告對刑事偵查決定,或刑事、民事法院裁判不服所提的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其訴。
三、本件原告聲明訴請撤銷被告所轄醫事審議委員會109年5月7日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及維持系爭鑑定書之訴願決定,並訴請廢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醫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訴字第1461號偵查作為(下稱「系爭偵查作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醫字第3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醫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裁判」)等。而:
(一)就聲明撤銷系爭鑑定書部分,經查系爭鑑定書是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度醫上字第23號民事訴訟事件中,囑託被告所屬醫事審議委員會作成的醫療鑑定報告,參照前開說明,系爭鑑定書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以系爭鑑定書為程序標的,提起撤銷訴訟訴請撤銷之,原告就系爭鑑定書所提撤銷訴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備訴訟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該部分訴不合法,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予駁回。
(二)就聲明廢棄系爭刑事判決、系爭偵查作為、系爭民事裁判部分,參照前開說明,此等刑事或民事司法程序中的偵查、審判行為,其適法妥適與否,並非行政訴訟審判權限事項,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也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綜上,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之。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審究必要,併予敘明。
四、結論:本件起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楊坤樵法官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書記官朱倩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