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啟楨因細故對告訴人 陳麗英 心生不滿,竟基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4日1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前,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上臂及下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其後提起公訴者,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及下背挫傷之傷害之事實,前已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8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並經再議駁回而確定乙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443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件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起訴書並未說明本件有何新事實及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得為再審之情形,從而,檢察官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就相同事實向本院起訴,即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雖載犯罪時間為「110年3月2日17時許」,然前案卷內經檢察官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確認告訴人於前案申告之犯罪時間,經函覆確為110年3月4日無訛之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0年7月28日警羅偵字第1100014503號函及所附廣興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在卷可稽,復衡諸告訴人於本案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均與前案卷內相同,是足認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實與前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相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程明慧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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