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家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家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家興(下稱受刑人)因犯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且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85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5月30日)以前所犯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毀棄損壞傷害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1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10年12月17日19時10分110年12月18日2時50分110年12月18日2時50分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8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9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85號111年度簡字第222號111年度簡字第222號判決日期111年3月15日111年5月31日111年5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85號111年度簡字第222號111年度簡字第222號確定日期111年5月30日111年7月11日111年7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附表編號2至3部分,曾定應執行拘役4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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