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23號原告 林俊宏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 律師被告 李權紘
吳寶蓮可雋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張銘顯 被告 李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所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合併後權利比例」欄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李雅涵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0段0000地號及1207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1206、1207地號土地,合則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且系爭土地如予以原物分割,將致土地過於細分而影響整體價值。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訴請以變價方式為分割,並將所得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等語。並聲明:准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4人則以:請求法院依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2月8日羅測土字第36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依法院抽籤結果,由被告吳寶蓮取得附圖編號A部分,被告 張可雋 、李雅涵取得附圖編號B部分並維持分別共有,原告取得附圖編號C部分,被告李權紘取得附圖編號D土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全部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且兩造並無訂立不得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1日羅地測字第1100009370號回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第81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次查系爭土地地界均相連,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5日繪製之附圖可考(見本院卷第143頁),且現實上及法令上尚查無任何不適宜合併分割之處,又原告及被告李權紘、吳寶蓮、張可雋等人均為系爭120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1207地號則由原告及被告李權紘、吳寶蓮、李雅涵等人共有,核此屬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情形,且現除原告不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外,其餘被告4人均已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而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亦已過半數,自符合上開民法824條第6項前段之規定,是本院自得將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無不分割之協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事,而兩造就本件共有物分割事宜,經本院110年度調字第89號行調解程序無法達成共識,顯見兩造確有就共有物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㈢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而採行變價分割,通常係因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割或以原物分割有困難或反而對共有人不利之情形,是倘共有之土地予以原物分割,會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過於狹窄、不完整、面寬不足,而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價值時,即不應採行原物分割,此時若採行變價分割,可使該共有之土地得以整筆統一出售,自得提高土地之售價,並以其賣得之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自亦屬妥適之分割方法。經查,被告4人所提分割方案為如附圖所示;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為變價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且系爭土地面積非大(合併後僅3,001.15平方公尺),土地形狀為長條狀,如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將造成農地細分、狹小,分割後各土地面積僅750平方公尺許,寬度極小、深度極深,反不利耕作或建造之情事,如原物分割將造成日後使用困難,亦有損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無法促進農地之合理利用,且亦再創建另一共有關係即被告張可雋與李雅涵分別共有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而與民法分割共有物以徹底消滅共有關係為原則之立法意旨不符,而有不宜原物分割之情形,是被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顯非可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狀、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共有人之利益及各共有人日後得於變價程序中價購其他不動產持分等一切情事,認如採變價分割,將使系爭土地保有現況不致細分,對日後土地之利用較有經濟上效益;再則經公開拍賣競價結果,當得獲與市價相當之價金,其後再將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平有利,故本院綜合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後,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並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配,一則得使系爭土地獲得與市價相當之交易價值予現共有人公平分配,一則得使需用土地之人取得產權單純之土地,而利於整體規劃使用,以展現土地之使用價值,應可認已兼顧共有物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並屬對於共有人均為公平之分割方法,可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公平性及促進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而屬適當。況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若兩造仍欲取得系爭土地繼續利用,或認其對系爭土地係有特殊情感,均得於變價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割將造成日後使用困難,已如前述,被告李權紘、吳寶蓮、張可雋亦均不願補償對方(見本院卷第190頁),而合併變價分割後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有利於整體利用,以發揮其經濟價值,並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當事人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所提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鄭貽馨
法官張文愷法官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廖文瑜附表:
編號共有人冬山鄉義成四段1206地號(面積1,000.39㎡)冬山鄉義成四段1207地號(面積2,000.76㎡)合併後權利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權利範圍權利範圍1林俊宏1/41/41/42李權紘1/41/41/43吳寶蓮1/41/41/44張可雋1/4(空白)1/125李雅涵(空白)1/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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