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錦松選任辯護人吳國輝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錦松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錦松於民國110年8月間,欲將與其姊林 鄭寶珠 共有,並取得分管之宜蘭縣○○鎮○○段000號土地(持分500分之145,下稱A1部分)售與他人,而申請宜蘭縣 羅東 地政事務所於同年9月9日到場複丈,釘有界標,詎被告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故意,於同月17日下午2時47分許,以徒手將告訴人即 林鄭寶珠 之子 林義尉 種於林鄭寶珠所分管界址內之 羅漢松 8株予以拔除,棄置於附近,告訴人不服,取回重種原處後,詎被告仍基於同一毀損之犯意,於同月21日晚間7時38分許,又以徒手將該批羅漢松拔除,毀棄不知下落,告訴人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之損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並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錦松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義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光碟2片、被告申請複丈後,羅東地政事務所之定期通知書、複丈當日釘立界樁之照片、告訴人所種樹木位置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分別於110年9月17日下午2時47分許及同年月21日晚間7時38分許,拔除告訴人種植於929地號土地上之羅漢松8株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把羅漢松8株種在我分管的A1部分土地上,因為我要賣分管的部分,必須要處理該部分上面的植物,所以我有先公告並告知鄰居,時間到了我才拔掉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民事判決書關於確認被告分管範圍的測量圖,於囑託事項是清楚說明A1的面積是從「西側道路」即宜蘭縣羅東鎮月眉路770巷道為邊線,緊鄰邊線往右方畫出A1的位置,所以「西側道路」與A1之間並無任何位置是不屬於A1的,亦即只要是「西側道路」柏油以外緊鄰的部分都是屬於A1分管區域,被告基於對判決之確認,然後特別公告要求於其分管範圍內之草木所有人於110年9月15日前應自行處理,逾期將視為廢棄物處理,亦即被告在110年9月15日之後係以在其管領的A1上的草木皆屬廢棄物之認知下,將其上之草木以廢棄物加以清理,本身並無毀損他人財物之犯罪故意,故不符合刑法毀損罪之毀損故意之主觀犯意。另依照羅東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6日回覆法院其於110年9月9日鑑定測量所指界之相關位置如該函後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1、2兩點,該兩點是指出929地號與930地號、931-9地號之間之界址位置,與告訴人林義尉種植系爭草木的位置毫無關連,所以除了該函土地複丈成果圖所顯示的1、2位置外,地政事務所並沒有指界確認A1與西側770巷道路之間界址的位置,檢察官起訴書中以被告在110年9月9日有委託地政事務所前往測量,作為被告明知系爭羅漢松所在位置係在A1範圍外而認定被告有毀損他人財物之故意,顯與卷證相關資料不符。且告訴人種植的位置明顯是區隔A1與「西側道路」阻斷通行,並且拉上繩索,故該摻雜石頭、碎石的土地又非特別滋潤,而有需要用這樣的方式來種植,應可清楚顯現告訴人故意在該處以該方式種植羅漢松,其係為了損害被告行使A1的權利,及阻止被告使用「西側道路」通行之權利。被告所為係基於民法第148條、第149條、第797條、第767條之權利行使,應無違法性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林義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110年9月17日將被告拔除之羅漢松8株重新種回,羅漢松8株正常生長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是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影響羅漢松之生長,而使羅漢松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難謂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合先敘明。
(二)又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被告及第三人林鄭寶珠共有,2人之權利範圍分別為500分之145、500分之355,嗣經本院於110年1月12日判決確認本案土地如附圖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23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51.96平方公尺由被告分管,而附圖所示分管部分與本案土地其餘部分寬8.373公尺之界線係以本院民事庭現場履勘時所見以水泥鋪設之道路邊緣為界線所劃設等情,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2號民事卷宗無訛,且證人即告訴人林義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6月23日民事法官履勘現場時所稱之「西側道路」就是鋪設柏油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並當庭以紅筆標示「西側道路」位置,有證人當庭標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第189頁),又本案羅漢松8株所種植之位置非在水泥柏油地上乙情,亦據證人林義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8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36頁),是被告稱本案羅漢松8株所種植之位置係在其分管之A1部分,尚非無憑。證人林義尉雖又於上開圖面上以藍筆將所種之羅漢松標示在紅筆標示為「西側道路」之區塊內,以表示非種植於A1部分土地上,然此與其前述非種在水泥柏油地上不符,是無從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至羅東地政事務所之定期通知書、及告訴人所提複丈當日釘立界樁之照片(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7頁),固可證本案土地曾於110年9月9日以被告名義申請土地複丈,且本案土地上設有界樁,惟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就本案土地於110年9月9日進行鑑界測量,申請人即被告由代理人 邱惠蓮 地政士到場,現場僅施測930、931-9、929地號交界處以及931-9、929、927地號交界處2個界址點,並由申請人代理人自行埋設自備界樁(噴漆)等情,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6日羅地測字第1110003617號函暨附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而證人林義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地政機關測量設置的界樁是929地號與931-9地號的界址,與我種植羅漢松的位置無關,偵卷第48至49頁照片之界樁,是 仲介 及藍先生測量後設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是依現存證據無從認卷內所示界樁位置確實為被告分管之A1部分與本案土地其餘部分之界址,而警方於現場照片上所標示之相關位置(見警卷第53頁至第55頁),亦係警員依現場界樁所繪製,均無從以上開資料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四)證人林義尉固證稱嗣後沒有找到9月21日被拔除的羅漢松,被告於當日晚間10時26分載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惟被告於警詢時稱將9月21日拔除之羅漢松8株置於種植處附近路邊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放在土地後方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及於審理時稱放在929地號與931-9地號土地的緊鄰處,也是A1的交界處,應該沒有人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3頁),而卷附110年9月21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說明欄亦記載「涉嫌人將拔起之樹木棄置於路邊」(見警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依卷附監視器錄影截圖僅有被告拔起樹木置於路邊之畫面,並無被告載走樹木之畫面,則羅漢松8株是否如告訴人林義尉所述未留於本案土地附近,尚屬有疑,且告訴人林義尉前既曾將羅漢松8株成功種回,則被告行為時是否具有毀損之主觀犯意,亦非無疑。
(五)按土地所有人遇鄰地植物之枝根有逾越地界者,得向植物所有人,請求於相當期間內刈除之;植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刈除者,土地所有人得刈取越界之枝根,並得請求償還因此所生之費用;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7條第1、2項、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有於分管之A1部分土地上張貼內容為「張貼日期:110年8月20日區域:羅東鎮東安段929地號A1土地本土地已售出地上種植作物請於110年9月15日前移除逾期未處理視為廢棄物處理地主留」之公告乙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且證人林義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被告拔除的3、4個月前即種植羅漢松,我每2、3天晚上6、7點下班後就會去澆水,沒有去的時候是委託鄰居幫我澆水,被告知道羅漢松是我種的,因為被告有問隔壁鄰居,鄰居有跟被告說是我種的,被告有跟鄰居說若是我種植的,一定要拔掉,鄰居有用LINE告知我,這是還沒拔之前的事情,大約拔除的一個月前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1頁),是被告辯稱:羅漢松是種植在我分管的A1土地上,我是有先公告,請種植者在110年9月15日前清除,待公告期滿之後我才拔除,我也有跟鄰居說,鄰居應該會轉告林義尉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堪以採信。綜上,足認被告確實曾請羅漢松種植者刈除,且未獲置理才動手刈除,其主觀上係基於民法合法權利之行使,其行為應不具違法性,而無構成毀損罪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未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陳錦雯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