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2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23號

聲請人 郭黃秀枝

相對人 呂陳翠霞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經查,本件聲請人 郭敏豊 已於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前之民國110年5月12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聲請人郭黃秀枝陳報之個人除戶謄本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郭敏豊對其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52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85年6月2日

500,000元

85年7月2日

CH115526

002

85年6月2日

500,000元

85年7月2日

CH115527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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