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性別平等教育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字第62號抗告人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相對人桃園市立中壢國民中學代表人 陳國維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學生,抗告人於民國106年5月8日因涉嫌校園性騷擾事件,經相對人交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結果,認定抗告人行為構成性騷擾行為,並建議抗告人須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經性平會召開106年0月0日第0次會議決議通過(下稱性平會決議),相對人於106年7月17日以壢國訓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檢送性平會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予抗告人。抗告人提起申復,對申復無理由之結果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性平會決議內容。原審法院以相對人之性平會調查結果,認定抗告人行為構成性騷擾行為,並決議要求抗告人須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係相對人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而採取之輔導性措施,並未改變抗告人之學生身分,亦未損及其受教育之權利,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予以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所變更;且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之射程應不限制於大學生,而及於中小學生為是,性平會之認定及決議,已影響抗告人名譽權與自由權,應許抗告人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救濟,原審執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認非行政處分,適用法律顯有錯誤。㈡抗告人係遭生教組長毆打、恐嚇與脅迫而寫下自白書,性平會未將模糊不清之監視器畫面再送往專業機關為鑑定分析,逕以非法行為取得之自白書為判斷基礎,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自有決議組織不合法、決議過程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基於錯誤事實與資訊、罹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等瑕疵,不應以判斷餘地迴避司法監督行政之責任等語。
四、本院按:人民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救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31條第2、3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32條第1項:「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第34條第5款:「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五、公私立學校學生:依規定向所屬學校提起申訴。」可知,學校性平會係學校設立之內部單位,學校性平會於完成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案件調查後,應提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由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據相關規定作成議處,並將處理結果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足見,學校或主管機關就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始為最終作成具體處置措施或決定之行政機關,學校性平會作成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為內部意見,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抗告人因涉嫌校園性騷擾事件,由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結果,認定抗告人之行為構成性騷擾行為,並建議其須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經性平會決議通過後,相對人以系爭函檢送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予抗告人,抗告人對性平會決議通過調查小組調查結果及處理建議之內容不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上開說明,自非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理由雖有未洽,結論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沈應南法官蘇嫊娟法官高愈杰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廖鴻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