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04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1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字第104號抗告人 江瑞菁 訴訟代理人 龔書翩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聖母醫護管理專科學校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係相對人通識教育中心講師,於相對人105學年度寒修期間,教授「英文(三)」課程(下稱寒修課程)。寒修授課時間分別為民國106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16日之週一至週四,除2月16日為上午第1節至第2節課外,其餘均為上午第1節至第4節課程,另開課期間適逢過農曆新年,於106年1月27日至同年2月5日配合停課。嗣相對人以抗告人於106年2月6日寒修課程應上課日,未請假、未補課、未盡教師責任,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認定屬實為由,依相對人教職員工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核予抗告人記小過1次之懲處,並由相對人以106年4月7日聖專校(獎懲)字第105020003號獎懲令(下稱系爭獎懲令)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向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案經學校申評會作成「申訴無理由」之評議決定。抗告人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再申訴駁回。又抗告人105年度考績,因該小過而認教學異常扣5分,績效指評核之校長給分15分,亦全數未獲,得0分,考績僅得丙等,並由相對人以107年3月21日聖專校(人)字第1070000260號函(下稱相對人107年3月21日函)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07年3月21日函,提起申訴,遭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再申訴,遭發回,相對人另作成107年9月4日聖專校(補三考)字第1060166號考核通知書(下稱考核通知)。抗告人不服系爭獎懲令及考核通知,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裁定移送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㈠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私立大學與其所聘僱之教師間,除有本號解釋所稱「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外,原則上應屬私法上之僱傭或委任關係。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意旨、教師法第2條、第3條、第29條第1項、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其得提起之訴訟,並非僅行政訴訟,仍須視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因此,教師與私立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私法契約,雖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私法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然除此之外,私立學校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而仍不服申訴、再申訴結果者,自應依其私法契約之性質,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而不屬於行政法院權限事件。㈡相對人為私立學校,抗告人為相對人聘任之教師,兩造間之聘約即為私法契約,有關抗告人勞務、薪酬、考核及獎懲等事項,均屬私法契約範疇。則關於抗告人遭記小過1次之懲處及抗告人105年度考績為丙等之爭議,既無涉「授予公權力行使」,核屬相對人對抗告人個人之措施,而為其等間之私權爭議事項,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原審並無受理訴訟權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將案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四、抗告意旨略謂: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第736號解釋意旨,相對人雖係私立學校,然記過及年度考績依相對人之升等辦法,將影響「教師升等」與否,且丙等考績連續2年將影響抗告人教師身分資格,故本案「記過」及「年終成績考核」對教師之資格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教師升等資格又涉及「公權力行使」,本案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程序無誤,原裁定將本案移送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顯有違誤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
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則經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在案。即本號解釋因認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且因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而認應屬行政處分。換言之,私立大學與其所聘僱之教師間,除有本號解釋所稱「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外,原則上應屬私法上之僱傭或委任關係。
㈡次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
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在案。依其解釋理由意旨,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另教師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3條固分別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惟依其中第33條關於「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等語,足知,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其得提起之訴訟,並非僅行政訴訟,仍須視其事件之性質而定;換言之,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倘公立學校與其教師間之具體措施行為發生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為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固應由行政法院審判為之;惟私立學校與教師間之具體措施行為則因私法契約而生,倘有爭執,乃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故學校與教師間因聘任關係所生爭執,並非均得提起行政訴訟。
㈢經查,相對人為私立學校,抗告人為其聘任之講師,因不服
系爭獎懲令及考核通知,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有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狀可稽,並經原裁定認定在案。抗告人本件所爭執者係相對人所為「記過獎懲」及「考績丙等」之行為,核屬相對人就學校內部事務對抗告人所為之具體管理措施行為,而相對人既屬私立學校,且此等事務復無涉「授予公權力行使」之情,是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人所為之爭執核屬私權爭議事項,並非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抗告意旨以本件爭議應屬得循教師法規定提起申訴及再申訴之有關教師之個人措施,進而主張本件應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云云,核無可採。本件爭議既屬私法爭執,而不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從而,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之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再執前詞為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沈應南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劉柏君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