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安迪指定辯護人黃燦堂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王建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177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安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建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安迪與王建夫為同事關係,依其等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均應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均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悉之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不法集團做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王建夫負責聯繫,並於民國
103年12月6日某時,在臺中市某址之統一超商內,將郭安迪所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枋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黑貓宅急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12月7日晚間8時6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撥打電話向 陳正凱 佯為某公司員工,並稱該公司因作業疏失誤將陳正凱加入會員並產生10筆訂單,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陳正凱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將新臺幣(下同)29,987元匯入前開郭安迪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完畢。
㈡於103年12月7日晚間8時39分許,先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撥打電話向 高慈敏 佯為衣芙日系網站工作人員,因網路購物發生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云云,旋又致電向高慈敏佯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告以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扣款云云,高慈敏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將29,989元匯入前開郭安迪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完畢。
㈢於103年12月7日晚間9時4分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晚間
10時許),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撥打電話向 蔡麗卿 佯稱因網路購物發生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扣款云云,蔡麗卿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4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將29,912元匯入前開郭安迪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陳正凱、高慈敏、蔡麗卿匯款後發覺異狀,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正凱、蔡麗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建夫、郭安迪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郭安迪及其辯護人、被告王建夫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10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安迪、王建夫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係由郭安迪所申辦、使用,並由被告王建夫於前揭時間、地點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寄出等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王建夫辯稱:伊是在網路上看到辦理貸款之廣告,與對方聯絡後,辦理貸款人員「王先生」表示因伊銀行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辦理,建議伊詢問朋友有無貸款需求,伊遂與同事郭安迪約定由郭安迪提供郵局帳戶讓貸款專辦人員「作資料」,將來貸得之款項則由兩人均分,當時伊與郭安迪均信以為真,沒有想到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被告郭安迪則辯稱:當時是王建夫說要借錢,並向伊保證此事百分之百正當,伊係因信任王建夫而單純出借帳戶云云;被告郭安迪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發生時被告郭安迪年齡尚輕,人生經驗非特別豐富,自難認其對詐欺集團犯罪手法之辨識能力高於或等同於一般常人,且被告郭安迪當時擔任粗工,因同案被告王建夫之請求方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致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郭安迪信任之對象為同案被告王建夫,實與一般幫助詐欺之態樣有所不同,況若有意提供自己帳戶任令詐欺集團使用,當知自己將有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風險,豈有不於交付帳戶資料時當場索取相當對價之理?是被告郭安迪並無詐騙他人財物直接與間接故意等語。
二、經查:㈠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郭安迪所申辦、使用,並交由被告王建
夫於103年12月6日某時,在臺中市某址之統一超商內,以黑貓宅急便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寄出之事實,業據被告郭安迪、王建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
104年度偵緝字第275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31頁、第104頁背面);又告訴人陳正凱、蔡麗卿及被害人高慈敏等人分別於103年12月7日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來電,遭對方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將帳戶內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郭安迪上開郵局帳戶內(詳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並旋遭提領完畢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正凱、蔡麗卿及被害人高慈敏等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6頁至第7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45頁至第46頁背面),並有黑貓宅急便包裹托運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蔡麗卿玉山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3年12月23日屏營字第1032900764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8頁、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60頁至第63頁),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幀(見警卷第43頁)附卷可佐,均堪認屬實。又觀諸卷附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56頁),顯示告訴人蔡麗卿係於10
3年12月7日晚間9時4分許,將29,912元匯入被告郭安迪上開郵局帳戶內,堪認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蔡麗卿佯以上情,致告訴人蔡麗卿因而陷於錯誤之時間,應為103年12月7日晚間9時4分前之某時,然起訴書就此誤載為103年12月7日晚間10時許,本院爰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㈡被告王建夫及郭安迪雖均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並以
前詞置辯,然一般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係為求資金管理運用上方便,而設置之個人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之人有正當理由而借用,一般人均會自行妥為保管使用,以防止被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使用,亦必先瞭解用途與可信性再行提供。倘該等金融工具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常人生活經驗可得理解之事;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家人遭擄、提款卡密碼外洩、網路購物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王建夫於案發時為年滿22歲之人,職業為粗工,學歷為高中肄業,係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又其所有之京城銀行帳戶於寄出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時,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且有想到可能有人利用其帳戶去做壞事等情,業據其自陳不諱在卷(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31頁、第181頁至該頁背面),足認被告王建夫對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一事顯可預見;而被告郭安迪於案發時雖年僅19歲,然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復自陳已有1年以上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05頁至該頁背面),尚非未出社會而毫無智識者,況政府、媒體均已多方宣導勿將自己使用之帳戶交予不明之人使用,是被告2人對於上開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均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王建夫、郭安迪及被告郭安迪之辯護人關於其等就交付之帳戶資料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一事並無預見云云,要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被告郭安迪、王建夫雖均辯稱:係因誤認可辦理貸款,始將
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交出云云;惟申辦貸款與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二者並非絕對不能併存之事實;亦即,縱係因欲申辦貸款而與對方接觸,但於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之當下,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貸款之方式內容、以及行為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自應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查:
⒈被告王建夫先於偵訊中陳稱:伊在網路上看到可幫忙向銀行
辦理貸款的廣告,然對方說伊收入不足以申辦,且伊自己之帳戶當時遭凍結無法使用,遂向郭安迪商借其郵局帳戶申辦貸款,伊並沒有看過對方,當時與跟郭安迪講好各分10萬元,貸款由伊來還等語(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復於本院
105年4月13日準備程序中陳稱:伊當時因為愛玩所以想借錢,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對方是苗栗一家銀行負責幫人貸款的人員,自稱「王先生」,至於「王先生」是任職於哪家銀行伊忘記了,提供帳戶之目的是前6個月要幫忙作正常資金出入紀錄,當時並沒有簽署甚麼資料,「王先生」說收到帳戶後會傳真資料讓伊及郭安迪填寫,伊有問「王先生」帳戶要如何取回,「王先生」說會將帳戶寄回,若未寄回也可以依照黑貓宅急便上面的電話跟他要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又於本院105年5月24日準備期日時陳稱:伊沒有跟銀行確認過自稱「王先生」之人是否為苗栗的銀行工作人員,當時「王先生」說會匯款進帳戶,由伊領出後再存進去,「王先生」還說錢下來之後要簽貸款書,去簽貸款書時會當面歸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又於本院審理期日陳稱:伊借錢是因為工作比較辛苦,想在過年前將借到的錢寄回家,當時對方向伊表示因帳戶沒有進出紀錄,要寄提款卡幫忙「作資料」半年,就是在郭安迪的帳戶內做虛假存提動作,借出來的錢伊與郭安迪一人還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背面),綜觀被告王建夫前後所陳,其就本件借款之動機、對象究為銀行人員或代辦人員、辦理貸款之流程、帳戶資料如何取回及究由何人負責還款等細節均有出入,且對「王先生」之真實姓名及任職機構幾乎毫無所知,亦未曾填具貸款申請資料,竟仍率爾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其此等輕忽行為顯與常情有悖。復參被告王建夫係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名為「 楊廣成 」之人收受,並非上開所稱與其接洽之「王先生」乙節,亦有前揭黑貓宅急便包裹托運單1紙可按,加以被告王建夫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借錢時對方說做資料需要3天,最快也要1個禮拜才能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
3頁),然若其上開所稱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以虛偽存提方式為該郵局帳戶製造半年期間之帳戶金錢出入紀錄,再以此紀錄作為財力證明向銀行申辦貸款等情節屬實,則自其等提供帳戶時起至實際取得貸款時止,即至少需經過半年以上之操作期間,方屬合理,與其上開所稱最快1個禮拜即可取得款項云云亦顯有矛盾,是被告王建夫所辯因誤信可辦理貸款始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⒉被告郭安迪於本院審理期日辯稱:伊只是單純出借帳戶,當
時伊根本不缺錢,也沒有想要從借款中分得款項之意,是王建夫表示借到錢要分給伊,借款是借伊的名義,還錢則是一人一半云云;然核被告郭安迪前於本院準備期日時曾稱:借錢是借王建夫的名字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而就申辦貸款之名義人為何人此一重要事實所述竟前後不一,是其所辯要難遽信。復依被告郭安迪自陳當時每個月薪水約4、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可知其等所欲申貸之20萬元,已相當於被告郭安迪4至5個月之全部薪資,酌以被告2人間僅為一般同事關係,並非至親,被告郭安迪當時既無資金需求,竟甘冒被告王建夫將來無力清償之風險,以自己之名義為被告王建夫申貸此一數額非微之款項,實不合理,更與其一再辯稱僅單純出借帳戶之情節相去甚遠,是被告郭安迪所稱上情是否屬實,誠屬可疑。至被告郭安迪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郭安迪之郵局帳戶於102年至103年12月7日間都有穩定存款,可證被告郭安迪所稱有工作及收入,生活上沒有困頓等情屬實等語,然查,被告郭安迪上開郵局帳戶雖於94年至103年間均有使用紀錄,然於
103年12月7日經告訴人陳正凱匯入29,987元前,最後一次交易紀錄為於同年7月29日曾提款1,000元,提款後帳戶內餘額僅餘42元之事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8頁),是被告郭安迪之辯護人所稱該帳戶於102年至103年12月7日間均有穩定存款等語,與客觀事證未盡相符,自難採為對被告郭安迪有利之認定。且依被告郭安迪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時,該帳戶已有近5個月期間全無交易紀錄,且其內餘額甚微等情,亦足徵被告郭安迪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前,已知悉銀行帳戶及金融卡若遭他人持有,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使用,其主觀上對於對方並非代辦貸款公司有相當之預見可能性,仍未為任何作為以監督或控制可能之風險,而提供餘額甚低之帳戶,以避免自身遭受損失,益徵被告郭安迪已知該帳戶有無法再行取回或遭他人不法利用之可能性甚明。
⒊復參一般銀行是否核准信用貸款之申請,重點在於申請人之
信用狀況是否良好、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而以被告郭安迪已有相當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且在本院審理中均能應答無礙之情狀,其智識能力當與一般常人無異,對上開情形自應知之甚詳;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當清楚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代辦人身分,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然查:被告郭安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稱:伊只是把存簿借給王建夫,當時王建夫向伊表示要去借錢,但自己的簿子不能用,借款的對象是王建夫在網路上找的,至於去哪裡借要問王建夫,伊是將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身分證影印本交給王建夫,提供金融卡是要做資料,至於為什麼王建夫借錢需要伊的身分證伊不清楚,也沒有問,借款是借王建夫的名義,王建夫說總共要借30萬元,若借到會給伊10萬元,伊與王建夫住在同一間房子過,也當同事很久了所以信任王建夫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足見被告郭安迪對取得其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代辦人員」素無交情,且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名稱、所在、是否正當合法經營等資訊並不清楚,不僅未循正常程序填寫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復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自行承擔貸款金額被盜領或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被告郭安迪辯稱係為了辦理貸款始將上開帳戶資料交出云云,實難遽信。又依被告郭安迪所述上情,當時係以被告王建夫之名義申辦貸款,然竟由被告郭安迪提供其名下帳戶供他人製造虛偽存、提款紀錄憑以申辦,其不合理之處至為明顯,又若被告郭安迪僅單純出借帳戶供被告王建夫借款,其何以可自貸得款項中分得10萬元之高額報酬?其上開所辯亦與常理相違。
⒋至被告郭安迪另辯以:伊係因信任王建夫才出借帳戶,王建
夫亦曾向伊保證此事百分之百正當云云;被告郭安迪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郭安迪所接觸之對象為其多年同事及好友王建夫,並非一般買賣帳戶之人或代辦機構,且同案被告王建夫曾向被告郭安迪保證此為正當貸款行為,並無涉及違法,是被告郭安迪僅提供帳戶供同事借款,與一般販售帳戶之情況不同等語;證人即被告王建夫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向郭安迪借存簿時有說此事百分之百正當沒有違法,郭安迪並未直接與辦貸款的人連絡過,都是伊在聯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3頁至該頁背面),然而,任何人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是縱被告王建夫曾向被告郭安迪表示本案借款並無違法一事屬實,然被告郭安迪交付前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實際上已無法控制該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且亦確實知悉被告王建夫將會把其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他人作為存、提款項之用,卻仍同意交付,殊難想像其對於此違反一般交易常態之行為全無警覺,從而,證人王建夫上開所證內容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郭安迪之認定,被告郭安迪及其辯護人所稱係單純因信任王建夫始出借帳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云云,亦不足採。
⒌又被告王建夫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
卷第88頁至該頁背面),然而其嗣後仍陸續陳稱:「我太容易相信別人」、「當時想要貸款,沒有想那麼多」及「那時候想說只是覺得要幫我們貸款,沒有想到是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第182頁),是應認被告王建夫僅坦承有將被告郭安迪之帳戶寄交他人之事實,惟仍然否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郭安迪、王建夫雖均辯稱係誤認可辦理貸款
始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他人,然綜觀被告郭安迪、王建夫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交付上開物品之方式及就貸款對象、方式、金額、貸款名義人等節所述內容有上開前後矛盾及不合常理之處,及被告郭安迪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時已知該帳戶將轉交予不知名之人使用,又該帳戶當時已有近5個月未使用,其內餘額甚微等情,已足認被告郭安迪、王建夫主觀上均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屬明確,被告郭安迪、王建夫前開所辯均無可採。另被告郭安迪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郭安迪並未因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而取得報酬等語,然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認定被告郭安迪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受有對價,此觀諸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3頁),且被告郭安迪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動機縱係因辦理貸款而未果,亦與行為時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非必然互斥,已如前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述亦難認有理。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安迪、王建夫幫助詐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郭安迪、王建夫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等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郭安迪、王建夫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取得帳戶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郭安迪、王建夫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取得帳戶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郭安迪、王建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次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
2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7115號、82年度台上字第608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幫助犯為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即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以上亦為幫助(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郭安迪、王建夫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對於告訴人陳正凱、蔡麗卿及被害人高慈敏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亦毋庸論被告2人以幫助共同詐欺,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係3人以上,附此敘明。被告郭安迪、王建夫以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1次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陳正凱、蔡麗卿及被害人高慈敏詐欺取財得逞,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郭安迪、王建夫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郭安迪、王建夫率爾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而爭相倣傚藉此手段詐財,以致詐欺集團犯案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兼衡被告間就本案幫助詐欺犯行之分工情形,及被告王建夫自陳其自身帳戶當時已遭列為警示帳戶,竟仍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等情,酌以被告2人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及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之金額、被告郭安迪、王建夫案發時之年齡、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雖坦承交付帳戶之事實,然均否認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共同犯罪之情況,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郭安迪、王建夫既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自無從就其所幫助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所得併予以宣告沒收。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等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簡光昌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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