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7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信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信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信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郭信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家洋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11年4月11日111年4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295號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94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11年度竹簡字第780號111年度易字第560號判決日期111年9月21日111年9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11年度竹簡字第780號111年度易字第560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0月20日111年10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067號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20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