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所為之處分(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8月24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台9線191.2公里南下車道時,駕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終身禁考等語。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事發當晚異議人下班開車欲返回花蓮市住所,因雨勢磅礡且路燈昏暗不明,致視線亟為不良,行經事發路段,異議人係駕車開在內線快車道,完全未見前方有任何異物,只感覺有輾過如石頭或木頭之類堅硬的東西,異議人也認為是石頭之類物體,並無碰碰撞擊聲,惟異議人隨即打右側方向燈煞車減速,停在事故地點約50公尺處,因當時雨勢非常大且路燈昏暗不明,不方便下車察看,故直接從後照鏡看後方狀況,並沒有辦法清楚看到任何動靜或人影走動,因此以為只是輾過石頭而已,才放心慢慢開回家,其在該條路段開車來回已將近20年,左右兩旁都是鄉村農地,也是載石礦之卡車必經路線,另有野狗、野貓不時橫越竄出,依其多年開車經驗,再小心也偶而會輾過掉落的石頭等物,其依過往行車經驗,實料想不到會有人躺臥在外側車道而頭又凸出在內側車道中,死者生前酒醉及意圖自殺為本件意外發生之主要原因,異議人當時根本不知壓到之物為人,且事故發生後亦未清洗及藏匿車子,警方亦可作證異議人之肇事車輛被查到時係停在家門外,益證異議人不知係撞到人,其行為不符合肇事逃逸之要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等語。
二、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⒈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 游莉雯 死亡
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⒉而證人即被害人之夫 田義忠 於警詢中證稱:當天伊老婆游
莉雯喝的很醉,到家跟伊及小孩開始罵,罵完之後就徒步往台9線道路路口南下車道躺臥,當伊回頭看伊老婆時,突然一部北往南行駛之轎車與伊老婆發生交通事故,....,當時雨勢很大,視線不是很好等語;並於偵查中證稱:
當天下很大的雨,伊沒看清楚異議人駕駛之車輛,當時已
3、40公尺遠了,該車有稍微停下來,但人沒有下來,後來就開走了,伊因太遠了,沒有上前要求該車停車等語。
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廖武廣 於偵查中證稱:當晚雨下很大,雨是一段一段的,在雨下得很大的區域,雨刷必須開到最大速度,該處因路燈距離遙遠,且當時下雨,所以視線不良,其只能看到5至10公尺的物體等語。足證異議人所述當時雨勢很大,視線不佳等情,確為事實。
⒊又觀之前揭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異議人車輛受損照片顯示
:車禍後被害人躺臥位置在外車道與內車道交界處,被害人係頭部遭異議人車輛輾過,其軀體及四肢並無任何外傷,異議人車輛則係右前下方保險桿有破損,轉向照明燈並掉落現場。由此可知被害人當時應係躺臥於道路中央,導致其頭部遭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右前下方保險桿撞擊並輾過無疑。以當時雨勢過大,視線僅能看見5至10公尺處物體之情形下,異議人應係未見路中央有人倒臥,而撞擊被害人。且衡情,一般人實難想像有人會躺臥於外車道與內車道之間,而以當時雨勢過大,異議人因此未下車察看,並因視線不良,由停車處無法看清所撞及之物為何,在無法預見會有人躺臥於路中央之情形下,誤認所撞及之物為石頭或他物,亦合乎常情,既然其不知已肇事,主觀上即無肇事逃逸之犯意,而以當時狀況研判,亦難認其有過失可言。再者,檢察官亦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證異議人涉有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而以98年度偵字第4627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雖有駕車肇事致人死亡後駛離現場之行為,然因其並不知有肇事致人死傷乙事,其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意。而行政罰仍以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為處罰要件,本件異議人既無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即不應處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