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8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民國98年10月12日北監玉裁第裁45-P00000000、45-P00000000、45-P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裁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因於民國98年8月22日16時40分,騎乘XE8-631號重型機車,行○○里鎮○○街○○號前,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騎乘機車,為玉里分局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且異議人全身散發酒味仍冒然騎乘機車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於17時54分施予酒測,惟經警3次告知,異議人仍拒絕接受酒測,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第21條第1項第5款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第35條第4項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舉發,並分別裁處罰鍰500元、罰鍰60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罰鍰600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8月22日17時許於玉里市場與友人聚餐飲食,因友人機車影響通路,於未戴安全帽情形下移動機車,待停妥後異議人欲回轉餐飲處時,玉里分局2位警員隨後而至,指異議人酒後駕駛機車,於路邊爭執不下後異議人為平息爭端,同意與2位員警回玉里分局警備隊,未料至警備隊時,竟為員警於威脅之情形下製作成不實之筆錄,並強迫至玉里慈濟醫院抽血等語。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5款、第4項後段、第67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顯見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罰甚重,對人民權利影響甚鉅,自更應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之,先予敘明。
四、原處分機關裁罰受處分人『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部分:
(一)訊據受處分人固表示曾於上述時、地與友人在市場喝酒,因機車停在旁邊會影響交通,故於未戴安全帽情形下,以未啟動方式滑行移動機車停妥位置,而於98年8月22日17時許經過前揭地點,且未接受員警酒測檢定之要求,並以前揭之詞置辯。經查:證人即開單告發之員警甲○○到庭證稱「我與另一名員警各騎一部機車,從大同街行○○里鎮○○街,由西往東行駛,乙○○由東往西行駛,但未戴安全帽,他看到警方時就再右轉至光明街,並逆向停在光明街51號前面,51號是在左側,我們就請他出示證件,但未帶證件,我們聞到酒味,也不知道他之前有被取締駕照被吊扣,我們帶他回警局盤查,乙○○所騎的重機XE-8631也是向悟饕店的老闆娘 鄭秀英 借的。我與另一位同仁說『先生你沒有戴安全帽,請你出示證件』,他拿不出來,在現場與我們爭執說他之前被取締酒駕請我們不要處理...。」等語,就取締經過證述綦詳,且證述內容並無瑕疵,雖甲○○係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警員,惟其前開證言乃在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經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所陳述,且與現有卷存證據資料,也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甲○○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當不能僅因甲○○與本件有利害關係,而遽認其證言屬虛偽甚刻意陷害而不可採。是異議人所辯稱:「我在移動機車時沒有騎乘的動作....移動不超過20公尺,機車停好後鑰匙也拔掉,今天在庭的警員就過來」,實為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違規情事可堪認定。
(二)經查異議人曾因酒後駕車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之部分,因受處分人並未提出聲明異議而確定,並經原處分機關執行上揭吊扣駕駛執照1年,執行期間自98年5月
5日至99年5月4日等情,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吊扣銷歷史情況在卷可憑,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受處分人於本案違規當時受有原處分機關吊扣駕照之處分等情乙節,堪予認定。
(三)綜上,受處分人確於前述時、地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罰鍰500元、罰鍰60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核無違誤,上開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處分機關裁罰受處分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部分:
(一)經查證人甲○○到庭證稱:「我告知他我有聞到酒味,酒精濃度多少要經酒測,當場有帶酒測器,我們請他測但他不願意,因警職法可以帶異議人回警局問三個小時,警局後我有用攝影機拍攝,...」、「異議人說酒測器不準,他就簽同意書到慈濟醫院玉里分院抽血檢查,與我們到醫院做抽血」、「(問:抽血結果如何?)PH值為156MGD/L,換算呼氣值
0.78MG/L。之後以掛號移送地檢署」、「(問:既然被告同意以抽血代替呼氣,能否視為拒絕酒測?)拒絕酒測在先,是我們開完單後異議人拒簽,異議人才同意抽血檢驗」、「異議人質疑酒測器不準。當時沒有告訴異議人說如果不用呼氣的方式可改採抽血的方式」等情。衡諸上開證述,異議人於值勤員警要求酒測之時,雖有拒絕以呼氣式酒測器進行酒測之情形,然其之理由乃在於對施行酒測之機器是否準確產生質疑,而非針對警察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勤務所為抗拒與拒絕,此觀異議人於拒絕酒精濃度呼氣檢測後尚且簽署同意書,同意以抽血方式代替呼氣檢測,並於抽血檢測後因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移送地檢署偵辦公共危險部分可資證明。故而本件裁罰所據之「拒絕酒測」之事並不存在。
(二)按汽車駕駛人涉嫌酒後駕車未肇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情形,警察實施強制作為時應請該汽車駕駛人配合實施測試檢定,並向其說明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程序,倘該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運用技巧溝通、勸導或警告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處6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有內政部警政署95年5月15日警署交字第0950068310號函修正發布之「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第二點」可稽,足見內政部警政署要求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警員,在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之處理上,應先告知拒測之所有處罰規定,並於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時,始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俾使駕駛人明瞭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罰則及後果,惟徵諸證人上述證述內容,值勤員警僅於開立舉發單之後始告知異議人得採自願抽血方式檢測體內酒精濃度。既然異議人於員警執行酒測程序結束前,已同意以抽血檢驗之方式檢測體內酒精濃度,則員警開立本件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違規通知單,難認已符合上開內政部警政署所訂定之「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之執行要領規定。
(三)從而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針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處罰甚重,對人民權利影響甚鉅,自更應衡酌比例原則及調查積極證據詳加認定之。本件舉發警員於開立舉發違規單前,未無詳細告知異議人得採其他方式檢測酒精濃度,被告亦同意以準確程度更高之抽血方式為酒測,員警舉發之程序與必要性之考量實非無瑕疵,原處分遽為上開裁罰,即難認為允當。
(四)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之裁罰,容有未洽。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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