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98年度簡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7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鄧啟華 為花蓮縣富里鄉竹田村(下同)東竹52號住戶,明知東竹52號建物屋齡高達百年,本應隨時注意其內電器設備及線路之使用情形,維護檢查或更新,並於離開戶內時將電源線插頭拔離插座,以免致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定期檢查維護電腦設備及其線路之安全,又於民國98年2月9日中午外出時,疏未將電腦所使用之延長線拔離插座,致同日下午5時27分許,該延長線因電線短路而起火,火勢隨即迅速延燒住宅,並蔓延燒毀鄰近之東竹47、48、49、51號等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以及現未供人使用之東竹50號住宅,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並不爭執,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前開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謝素蘭 、 林阿鳳 、甲○○、 葉日順 、 劉金仔 、 黃宗奇 、 鄧起鴻 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照片58張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應注意定期檢查維護電器設備及其線路之安全,尤其本案住宅已建築多年,是被告在離開戶內前,應切實將電源線插頭拔離插座,以免因電線短路起火引燃週邊可燃物質而引發火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定期檢查維護電器設備及其線路之安全,復未將電腦所使用之延長線插頭拔離插座即逕行離開戶內,使得電腦所使用之延長線因電線短路起火,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非供人使用之他人住宅,被告顯有過失,應堪認定。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非供他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非供他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因一時疏未注意電源安全之檢查、維護及使用,致其所有之住宅與相鄰多間他人住宅燒燬,造成他人財物損失不貲,惟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及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在六十石山上經營民宿,並非毫無資力之人,其行為雖屬過失,惟所生之危害非輕,迄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原審判決逕予寬典,而為緩刑之宣告,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第2項、第174條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曹庭毓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禁或3百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