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5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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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九七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所犯傷害案件,聲請裁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八九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犯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本案被告即受刑人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因撤回上訴確定在案。受刑人甲○○所犯傷害罪,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六月,惟上開確定判決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乃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之刑度,故該罪如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依法自應於主文內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傷害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然判決主文漏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惟按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參照)。故本件既屬漏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爰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昆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廿八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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