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八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無犯罪前科。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下午六時許,進入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美華泰精品百貨公司」內遊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店內貨架陳列擺售之雙拉鏈兩用腰包一個(價值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花茶壺一個(價值三百二十五元)、櫻花保濕入浴劑四包(價值一百十六元)、超薄衛生衣一件(價值一百五十元)、韓國黃金柚子茶一罐(價值一百三十元),並將得手之物品均藏放在所竊取雙拉鏈兩用腰包內,而於當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甲○○步出大門欲離去時,因竊得商品之條碼觸動該店防盜門警報器,為該公司職員查覺當場將之逮捕並送警處理。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方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美華泰公司保安課課員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贓證照片五張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稽)、惟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尚非甚高,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