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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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582號聲請人 鄭紹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秋蘭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26固有明文。本條於民國98年1月21日修正,其立法理由揭櫫:「一、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係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增訂,於立法理由中雖載明『訴訟費用如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當然應返還之』,惟目前實務上偶有當事人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當事人信賴上開記載繳納裁判費(例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但判決書內卻誤載為得上訴第三審,致當事人提起上訴並繳納裁判費後,遭原審或最高法院駁回之情事),上開情形能否適用本條第一項之規定,尚非明確。二、因當事人係信賴法院文書之記載,方為相關之訴訟行為並繳納裁判費,法院收受上開裁判費後若不返還,顯非合理,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爰參酌規費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三項。三、本條第一項適用之情形為當事人自行向法院繳納訴訟費用,致生溢收之情事;若有法院曉示文字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致當事人因而繳納裁判費之情事,則應適用第三項之規定,併此說明」,故該條第3項所謂如因法院曉示之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裁判費者,係指不得上訴之判決或不得抗告之裁定,因法院於判決書或裁定書誤載為得上訴或抗告,當事人因此提起上訴或抗告,而繳納裁判費,或與此相類之情形而言,如判決或裁定本係得上訴或抗告,而因其他不合法或無理由之情形,遭上級審法院駁回其上訴或抗告者,自非上開規定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事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對刑事被告 張宏麒 及應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即相對人劉秋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新北地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後,認伊對劉秋蘭之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該部分之訴(案列該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63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遭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82號判決,以劉秋蘭非刑事判決所認定張宏麒犯罪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合,判決駁回伊之上訴確定。本件因第一審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伊之起訴,致伊對第一審判決實體認定之理由,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因而繳納新臺幣(下同)19萬7,256元,如第一審判決係以起訴程序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起訴,伊研究後,根本不會提起上訴,本件伊之上訴,顯然可歸責於第一審判決內容所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條第3項規定,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19萬7,256元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提起之訴訟,訴訟標的金額1,357萬9,000元,應適用普通訴訟程序,故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者,得上訴第二審法院,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上訴之必要程式,上訴人據以繳納19萬7,256元裁判費,並無不合。至聲請人主張第一審判決如以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其研究後即不會提起上訴云云,按諸首揭說明,核與同法第77條之26第3項規定之情形有間,聲請人依之聲請返還上開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黃麟倫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