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訴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訴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易字第4號原告 閻化坤 被告 傅文良
謝青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6年度附民字第27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肆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陳述略以:被告傅文良(下稱傅文良)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法拉利」、「藍寶堅尼」之成年男子基於詐欺犯意聯絡,由傅文良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間某日起,向「法拉利」、「藍寶堅尼」以每月每台新臺幣(下同)1萬至1萬5,000元之代價,承租2至3台VOS網路電話系統,及以每月每台3萬至
4萬元之代價,承租3至4台之網路群呼系統(下將VOS網路電話系統與網路群呼系統合稱為系爭網路系統),而在桃園市○○區○○路○○○號13樓、桃園市○○區○○○街○○○號2樓內設立詐騙電信機房,再將之提供予同有詐欺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使用,並收取電信費牟利,且105年農曆年後,傅文良因業務量增加,更以每月1萬5,000元至3萬元之代價,僱用同有詐欺犯意聯絡之被告謝青君(下與傅文良合稱被告)擔任助理,共同負責管理系爭網路系統及電腦操作。嗣訴外人 劉時銓 等所屬詐騙集團於105年5月初某日起,與被告經營管理之電信機房合作,透過被告提供之系爭網路系統,由被告重複向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設定群發略如「手機異常使用即將停止服務、醫保卡異常使用即將強制停卡或法院傳票未領將在今天進行拘提,如需諮詢,請按9回撥」等不實訊息,若有民眾陷於錯誤依訊息指示回撥,即陸續轉至該詐騙集團成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個人資料後,再進一步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上述方式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而自105年5月22日起至105年6月5日止,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詳細被詐匯款情形如附表),共計損失人民幣18萬9,147元。被告所為已經刑事判決認定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自應賠償伊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18萬9,147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詐騙事實沒有意見,但不法所得已被扣押,故目前資力不足,沒有錢可以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共同負責管理系爭網路系統及電腦操作,並與訴外人劉時銓等所屬詐騙集團合作,基於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自105年5月初某日起,透過被告提供之系爭網路系統,由被告重複向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設定群發略如「手機異常使用即將停止服務、醫保卡異常使用即將強制停卡或法院傳票未領將在今天進行拘提,如需諮詢,請按9回撥」等不實訊息,若有民眾陷於錯誤依訊息指示回撥,即陸續轉至該詐騙集團成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個人資料後,再進一步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上述方式詐騙伊,致伊受有總共人民幣18萬9,147元之損害。被告所為已經刑事判決認定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07號及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論處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8頁、第9至24頁),堪認被告確以參與詐騙集團犯罪方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規定,連帶賠償人民幣18萬9,147元,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人民幣18萬9,147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朱美璘法官黃若美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人民幣)│├──┼──────┼─────────────┤│1│105年5月22日│3萬4,512元│├──┼──────┼─────────────┤│2│105年5月23日│2,412元│├──┼──────┼─────────────┤│3│105年5月24日│5,212元、9,812元、7,512││││元、1萬9,812元│├──┼──────┼─────────────┤│4│105年5月25日│1萬5,612元│├──┼──────┼─────────────┤│5│105年5月27日│1萬0,712元、1萬0,121元││││、9,812元│├──┼──────┼─────────────┤│6│105年5月29日│1萬9,872元│├──┼──────┼─────────────┤│7│105年5月30日│9,812元│├──┼──────┼─────────────┤│8│105年5月31日│5,500元、500元│├──┼──────┼─────────────┤│9│105年6月4│4,812元、1萬3,112元│││日││├──┼──────┼─────────────┤││105年6月5│1萬0,010元│││日││├──┴──────┴─────────────┤│共計:18萬9,147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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