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9615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月30日上午9時2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雅慧
書 記 官 黃俊凱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用卡須知、國際信用卡
調整信用額度屆期不調整申請書、信用卡正式系統戶口查詢
、信用卡正式系統帳單查詢、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
及約定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俊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