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1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25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2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連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
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有關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百元,最低為銀元1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宏卿法官劉榮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行使偽造之信用卡│├───────────┼──────────┼──────────┤│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89.08月初至│93.02.26至│││89.08.11止│93.03.10止│├───────────┼──────────┼──────────┤│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臺中地檢││年度及案號│89年偵字第12048號│93年偵字第5716號│├─┬─────────┼──────────┼──────────┤│最│法院│桃園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0年訴字第829號│94年上訴字第295號││實├─────────┼──────────┼──────────┤│審│判決日期│91.12.26│93.03.17│├─┼─────────┼──────────┼──────────┤│確│法院│桃園地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0年訴字第829號│94年台上字第361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2.02.06│94.07.07│├─┴─────────┼──────────┼──────────┤│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刑法第201條之1│││條、第339條│第2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又15日││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