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威選任辯護人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2259號、105年度偵字第12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傳真單上偽造「 鍾杜珍 」、「 張瑩秋 」署押各壹枚、「 劉祝平 森」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劉國威明知信用卡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又鍾杜珍、張瑩秋、 劉祝平森 所提供之信用卡資料僅能作為支付指定消費項目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未經鍾杜珍同意及授權,冒用鍾杜珍之名義,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前,在不詳地點,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百威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威旅行社)傳真用簽帳單內,填具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銀行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料,並在該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位內,偽造鍾杜珍之署押後,傳真至百威旅行社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百威旅行社陷於錯誤,認係鍾杜珍同意為他人支付旅行團費,並代訂旅遊行程之服務,劉國威因而詐得百威旅行社所代訂機位及飯店之服務等不法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鍾杜珍、百威旅行社及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未經張瑩秋同意及授權,冒用張瑩秋之名義,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前,在不詳地點,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百加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利百加旅行社)傳真刷卡確認單內,填具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銀行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料,並在該刷卡確認單持卡人簽名欄位內,偽造張瑩秋之署押後,傳真至利百加旅行社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利百加旅行社陷於錯誤,認係張瑩秋同意為他人支付旅行團費,並代訂旅遊行程之服務,劉國威因而詐得利百加旅行社所代訂機位及飯店之服務等不法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張瑩秋、利百加旅行社之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劉祝平森因有購買機票之需求,委由其女兒 劉永霄 全權處理購買機票之事宜而交付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信用卡資料,劉永霄遂請劉國威代為訂購機票。詎料劉國威取得前開信用卡資料後,未經劉祝平森及劉永霄之同意及授權,冒用劉祝平森之名義,於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時間前,在不詳地點,在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在百威旅行社傳真用簽帳單內,填具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銀行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料,偽造劉祝平森之署押後,傳真至百威旅行社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百威旅行社陷於錯誤,認係劉祝平森同意為他人支付旅行團費,並代訂旅遊行程之服務,劉國威因而詐得百威旅行社所代訂機位及飯店之服務等不法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劉祝平森、百威旅行社及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百威旅行社、鍾杜珍、張瑩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劉國威之辯護人辯護稱:本案就事實欄一、(三)部分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9833號、第237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檢察官再行起訴,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惟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連續犯、牽連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21號判決、93年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前案之告訴人為劉永霄,而告訴之事實為被告向劉永霄稱可代購便宜機票共3張而使劉永霄持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考。然觀本案此部分被訴事實詐欺之對象為百威旅行社、利百加旅行社,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被害人為劉祝平森、百威旅行社、利百加旅行社及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銀行,依上揭說明,顯見前案與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及被訴事實均不相同,非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憑,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劉國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5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以告訴人鍾杜珍、張瑩秋及被害人劉祝平森之名義,分別於上揭事實欄一、(一)至(三)所載之時間,在上揭事實欄一、(一)至(三)所載傳真用簽帳單、傳真刷卡確認單填載相關資料,並持之向百威旅行社、利百加旅行社行使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均有經鍾杜珍、張瑩秋及劉祝平森之同意,係渠等授權予其使用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鍾杜珍、張瑩秋曾分別授權被告使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信用卡,且渠等均曾向被告購買旅遊行程或機票,被告應是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使用渠等信用卡資料,嗣因被告入監,不能排除渠等為了取回該筆消費款項而編撰未曾授權被告刷卡之事實。又劉祝平森證稱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傳真用簽帳單持卡人欄位之簽名是其筆跡,是被告無從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以鍾杜珍、張瑩秋及劉祝平森之名義,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刷卡日期前,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傳真單內,填寫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銀行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料,後,分別傳真前開傳真單,向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旅行社行使之,用以支付他人之團體旅遊費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供稱明確(見10
5年度偵字第12259號卷,下稱偵字12259號卷,第5頁、第7頁反面、第106頁至第10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52頁、卷二第1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百威旅行社之中壢分公司經理 蔡芷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12259號卷第20頁及其反面;105年度偵字第12260號卷,下稱偵字12260號卷,第133頁至第134頁),並有百威旅行社傳真用簽帳單4份、旅客收費明細表4份、旅客名單3份、利百加旅行社傳真刷卡確認單、張瑩秋渣打銀行信用卡翻拍照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服務部扣款確認暨重要通知書各1份(見偵字12259號卷第22頁至32頁;偵字12260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鍾杜珍於警詢時證稱:百威旅行社傳真用簽帳單上的資料及簽名都不是我所寫的,我沒有同意被告代為填寫及簽名等語(見偵字12259號卷第3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來沒有參加過百威的團,是百威提告之後我才知道被告有去跟百威買行程,我根本不知道我的卡還可以幫別人刷,我一直認為說我拿出去的卡就是刷我的旅行費,我不可能知道被告拿去刷別的行程,我沒有授權他拿我的卡去做其他人的消費,我事後來才知道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3頁至第64頁)。證人即告訴人張瑩秋於警詢時證述:
利百加旅行社傳真刷卡確認單上的資料及簽名都不是我所寫的,我沒有同意被告代為填寫及簽名,我是在104年12月4日時發現自己渣打銀行信用卡遭盜刷,我打電話去利百加旅行社詢問刷卡情形,對方告知是被告持我的卡去刷我朋友的團費,但我並沒有同意被告去刷卡幫忙付我朋友的團費等語(見偵字12260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利百加旅行社傳真刷卡確認單上的簽名不是我本人的,我認知裡面提供信用卡正常就是刷自己消費的東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8頁及其反面)。證人即被害人劉祝平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關買機票的相關事宜,我都是叫我女兒劉永霄處理,百威旅行社傳真用簽帳單3張上的簽名是我的筆跡,但現在問我,我搞不清楚,一點印象也都沒有了,我記不住,印象中當初簽這傳真用簽帳單的目的應該是我女兒要幫我買機票,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4頁及其反面)。證人即被害人劉祝平森女兒劉永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對該3張簽帳單都沒有印象,我之前只有委託被告購買機票,我母親提供信用卡給我是為了幫她買機票,我只有把那張信用卡提供給被告作為買我母親機票使用,我沒有授權被告使用我或我母親的信用卡作為支付機票以外之費用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5頁至第67頁),觀鍾杜珍、張瑩秋、劉祝平森及劉永霄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之刑責,則渠等實無甘冒遭受刑法偽證罪重典之風險,刻意設詞捏造,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是渠等證詞應可採信,足認被告確實未經渠等授權而擅自以鍾杜珍、張瑩秋、劉祝平森等人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傳真單後,並持之分別向百威旅行社、利百加旅行社行使之,使上開旅行社誤認鍾杜珍、張瑩秋、劉祝平森同意為他人支付旅行團費,並代訂旅遊行程之服務,被告因而詐得百威旅行社、利百加旅行社所代訂機位及飯店之服務等不法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前揭持卡人、上開旅行社及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等情,應為事實。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一)證人鍾杜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經也發生過被告用其的信用卡多刷不屬於其的費用,其有跟被告反應,被告就說是公司程序處理有誤,會盡快執行退刷動作,其雖然也有用過同一張卡欲支付沖繩旅遊團費,但其不確定被告有沒有實際用該卡去支付。被告從來沒有跟其借過信用卡刷卡,之後再把刷卡金額還給其之情況,被告都是以卡刷不過或刷錯,然後說下個月會退款或刷退。當時其發現被告有多刷該筆非屬其消費之費用時,其有跟被告反應,被告親口告知會請助理去處理,但到被告被抓到前都沒有處理,所以其才向銀行申請止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顯然被告係以誤刷信用卡,將辦理刷退為藉口取信於鍾杜珍,致鍾杜珍誤以為本次與往常被告所稱刷卡程序有誤一般,故如往常一樣靜待被告為刷退返還款項,實際上鍾杜珍並未授權被告可使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信用卡支付他人之團體旅遊費用,是辯護人稱鍾杜珍係基於消費借貸而使用該信用卡,且欲取回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刷卡金額方編撰未授權云云,顯屬無稽,毫無足採。
(二)證人張瑩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雖曾經向我借用渣打銀行信用卡為刷卡行為1次,但被告有馬上將刷卡金額還我,我確定本次刷卡的3萬元,不是我同意授權被告可以刷卡使用的。因為這筆是我朋友買的行程,我有向我朋友確認是否有匯款給被告,我朋友說有,所以這筆3萬元的刷卡跟我借被告信用卡刷卡那一次沒有關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0頁至第31頁),佐以張瑩秋之渣打信用卡分別於104年10月5日有云輝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6萬元之刷卡消費記錄、於104年11月16日有利百加旅行社3萬元之刷卡消費紀錄一事,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5月24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13058號函暨附之張瑩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5頁至第48頁),益證張瑩秋證述其曾有1次將其渣打銀行信用卡借予被告刷卡消費,但並非本次,且對於本次確實未授權被告得使用其信用卡消費一事記憶明確,其所言應為真實。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採信。
(三)至證人劉祝平森證稱: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傳真單持卡人簽名欄位為其筆跡,然其都是委由劉永霄處理,其搞不清楚,對該3張傳真單一點印象也沒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4頁),劉祝平森雖表示該等簽名似其筆跡,然無法肯定自己是否於上開傳真單上簽名。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傳真單持卡人簽名欄位所載「劉祝平森」之簽名均係其所填寫等語(見偵卷12260號第6頁反面、第12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2頁反面),被告既否認犯行,倘該等簽名非被告所為,被告實無須一再供述不利於己陳述,足認如附表編號三至五傳真單持卡人簽名欄位「劉祝平森」姓名,均係被告所簽立無疑。是辯護人辯稱該等傳真單之簽名均非被告所為,被告無從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云云,顯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閱證人鍾杜珍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04年1月至104年10月間之刷卡消費明細一節,因被告犯罪事證已甚明瞭,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對百威旅行社、利百加旅行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然百威旅行社、利百加旅行社並無交付任何物品予被告,被告係自上開旅行社取得為其代訂機位及飯店之服務等不法之利益,被告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所犯法條相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分別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傳真單上偽造鍾杜珍、張瑩秋、劉祝平森之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傳真單之私文書後復提出行使之,其偽造行為為行使行為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一)至(三)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科刑:
(一)被告①前於97年間即在擔任旅行社導遊時,因詐欺客戶旅遊費用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惟其於緩刑期間之98年間,復因擔任旅行社導遊兼業務員時將業務上所持有客戶之費用侵占(共4罪)、冒用客戶信用卡之偽造文書(共2罪)、冒用客戶名義之詐欺(1罪)等罪,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就業務侵占部分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偽造文書部分均判處有期徒刑5月、詐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嗣於99年間,又因擔任旅行社導遊兼業務員時將業務上所持有客戶之費用侵占(1罪)、冒用客戶信用卡之偽造文書(共2罪)等罪,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08號簡易判決,就業務侵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就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復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上開緩刑宣告遂遭同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36號裁定撤銷,而應執行該3月之有期徒刑,復與上開①②案件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頁反面至第10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衡被告已有冒用客戶信用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前案,竟又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盜刷鍾杜珍、張瑩秋、劉祝平森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信用卡,除損及鍾杜珍、張瑩秋、劉祝平之經濟信用、擾亂其等生活外,尚嚴重妨礙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其行為實屬不該,又前已有數件同類型犯罪,竟不知悔改仍為本件犯行,惡性非輕,且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復參酌其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傳真單,業經被告分別持之向百威旅行社、利百加旅行社行使,已屬百威旅行社、利百加旅行所有,爰不宣告沒收,另該等傳真原稿則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沒收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傳真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位內偽造之「鍾杜珍」署押1枚;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傳真刷卡確認單持卡人簽名欄位內偽造之「張瑩秋」署押1枚;在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傳真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位內偽造之「劉祝平森」署押共3枚,均係其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追加起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潘曉萱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刷卡日期│告訴人/│傳真單│消費之信用卡│刷卡金額│備註││││被害人│││││├──┼─────┼────┼───────────┼──────────┼───────┼──────┤│一│104年9月│鍾杜珍│百威旅行社傳真用簽帳單│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號│3萬6,200元│用以支付 鍾志 │││2日│││0000000000000000號)││誠團體旅遊費││││││││用│├──┼─────┼────┼───────────┼──────────┼───────┼──────┤│二│104年11月│張瑩秋│利百加旅行社傳真刷卡確│渣打銀行信用卡(卡號│3萬元│用以支付 張毓 │││16日││認單│0000000000000000號)││蓉團體旅遊費││││││││用│├──┼─────┼────┼───────────┼──────────┼───────┼──────┤│三│104年9月│劉祝平森│百威旅行社傳真用簽帳單│美國運通信用卡(卡號│5萬4,000元│用以支付 戴毓 │││16日│││000000000000000號)││淳團體旅遊費││││││││用│├──┼─────┼────┼───────────┼──────────┼───────┼──────┤│四│104年9月│劉祝平森│百威旅行社傳真用簽帳單│美國運通信用卡(卡號│6萬5,000元│用以支付 王進 │││17日│││000000000000000號)││源團體旅遊費││││││││用│├──┼─────┼────┼───────────┼──────────┼───────┼──────┤│五│104年9月│劉祝平森│百威旅行社傳真用簽帳單│美國運通信用卡(卡號│1萬1,000元│以支付 王進源 │││17日│││000000000000000號)││團體旅遊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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