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昀佑選任辯護人林維信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鐘友財 選任辯護人 林玉堃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軍調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昀佑、鐘友財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昀佑與被告鐘友財於民國107年9月9日凌晨0時3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夾娃娃機店面消費娛樂時,發現該店面由告訴人 林貞治 承租之夾娃娃機臺呈現免費模式(無限夾取,無金額限制),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免費夾取機台內所擺放之 阪田銀 時、ALouTina公仔各1盒(總價值新臺幣1,600元)。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昀佑、鐘友財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貞治於警詢之指述、證人 林柏瑋 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江翠 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5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昀佑、鐘友財固坦承其等於前開時地,夾取機台內所擺放之阪田銀時、ALouTina公仔各1盒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均辯稱:伊等至該店娛樂消費時,因見該台機臺呈現免費模式,以為係辦理活動而可免費夾取,事後告訴人向伊等索討時,伊等亦有表示願返還公仔但當時告訴人不願意接受,故將上開物品交予警方處理,伊等並沒有偷竊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昀佑與被告鐘友財於107年9月9日凌晨0時3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夾娃娃機店面消費娛樂時,發現該店面由告訴人林貞治承租之夾娃娃機臺呈現免費模式而夾取機台內所擺放之阪田銀時、ALouTina公仔各1盒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貞治、證人林柏瑋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參見108年度軍偵字第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至9頁、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124至141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竊盜案件贓物領據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4張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第18頁、第20頁、第21頁正反面),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取走告訴人之上開阪田銀時、ALouTina公仔各1盒此節始終坦認不諱(參見偵查卷第38頁反面、本院卷第66至67頁),足認上開事實,應與實情相符,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取走告訴人之上開公仔商品此舉,該當於刑法竊盜罪嫌云云。惟按竊盜罪之成立,除行為人須有破壞他人對物之持有以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的客觀行為及主觀認識外,另須具備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意圖不法所有,則指欲領得其物,排除他人對物之監督權,而行使其所有權內容之意思而言。如行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欠缺主觀上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經查,當日告訴人林貞治與其子林柏瑋至上開夾娃娃機店面,由林柏瑋整理及調整夾娃娃機臺後,誤將某機臺設定為免費模式後,被告二人把玩該機臺而夾得阪田銀時、ALouTina公仔商品各1盒,當時伊在附近之休息區聊天,此據告訴人林貞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33頁),而被告二人一開始有換幣先把玩其他機臺,後被告鐘友財見該機台有其等喜歡之物,始至該機台觀看,因見該機臺面板呈現免費模式,以為店內辦理活動,通知被告陳昀佑前來共同把玩,而被告陳昀佑先投幣10元測試把玩機臺後,發現可免費無限夾取,被告二人始繼續夾取把玩近半小時之久並夾得阪田銀時、ALouTina公仔各1個此節,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10至116頁、第117至124頁),並有證人林柏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34至141頁),由此上情相互勾勒以觀,因告訴人之子將上開機臺設定錯誤為免費夾取,機臺面板上亦呈現免費模式,衡情,一般旁人實難得知告訴人心中並無同意免費夾取之意,則被告二人在夾拿上開公仔物品時,既可能係因誤認該公仔商品已獲得告訴人之同意而取得所有權,自難僅以其夾取公仔商品之客觀事實,即遽認其主觀上有何竊盜之犯意或不法所有意圖。
(三)又告訴人之子林柏瑋誤將某機臺設定為免費模式後,被告二人把玩該臺機臺約半小時之久始離開,而告訴人當時在附近之休息區聊天,告訴人之子林柏瑋亦在旁測試其他機台,嗣其他客人反應該臺機臺設定為免費模式,伊等始上前追問被告二人,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貞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柏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26至133頁、偵查卷第10頁正反面),堪認告訴人之子將上開機臺設定為免費模式後,而被告二人亦把玩該臺機臺達半小時之久,則縱使告訴人斯時在附近之休息區聊天或告訴人之子在旁測試其他機臺,告訴人或其子既未於被告二人夾取公仔時發現並立即制止,則被告主觀上若因誤認上開公仔物品已獲告訴人之同意而予以夾取,即無不法排除他人監督權,而行使其所有權內容之不法所有意圖而言。
(四)至公訴人雖另以:一般選物販賣機臺需投幣後始能把玩,且告訴人之機臺上有標註保證取物之價值為上千元,被告二人應可知悉係機臺主設定錯誤,故被告二人夾取機臺內之商品,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本案被告二人並不知告訴人未同意可免費取走機臺內之商品之意,且告訴人亦未當場制止被告免費夾取上開物品等情,既如前述,自難僅以該機臺上有標註保證取物價格、一般選物販賣機需投幣始能把玩等節,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林貞治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後伊調閱現場監視器觀看,看到他一直假裝做投錢動作,每夾一次即故意作一次投錢的動作,表示明知免費模式係不行的還故意這樣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然證人林貞治前揭證述之內容,並非親自見聞,且係事後觀察監視錄影畫面所得之推測,而證人林貞治為告訴人,與被告二人係立於相反之立場,尚難據此即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五)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二人將告訴人置於選物販賣機內之公仔商品取走,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就本案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遽以竊盜罪相繩。又縱被告二人利用選物販賣物之設定錯誤而取得機臺內之商品,亦應僅係民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尚難認成立竊盜或詐欺等罪責。
五、綜上所陳,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竊盜或詐欺之事實,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訴意旨所論列之犯罪事實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項珮欣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