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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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1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1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楊思蜀 (原名 楊紫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者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或另案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茍係經由監獄或看守所提出上訴書狀,即無在途期間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思蜀(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51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於109年5月8日將裁定正本送達至法務部○○○○○○○○○,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頁),則本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9日起算,其抗告期間屆滿之日應為同年月13日,而本件抗告人因在監執行,並無在途期間,卻遲至109年6月30日始向法務部○○○○○○○○○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有其「抗告狀」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印記載收狀日期時間可憑,其逾越法定抗告不變期間,抗告逾期,按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