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聲請人 林家華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或債務人突然非自願性失業,不可預見、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或因遭逢不可抗拒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方屬適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有民國90年5月出廠之汽車1部,已無處分價值,另車牌號碼000-000、6HB-338號機車,各約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7,000元之出售價格,而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其出廠日期為87年9月,已故障無法使用,又因逾排氣檢驗將遭開罰,由車行以1,000元收購,而於郵局、玉山銀行、渣打銀行、新光銀行、彰化銀行分別有存款463元、0元、0元、241元、134元,名下南山人壽保單則無解約金。現幫忙友人開車日薪約1,500元,每月工作22天,每月收入約33,000元,配偶則照顧其長期臥病在床之母親而未外出工作,須由聲請人扶養,3名子女雖已成年惟未負擔扶養費,又聲請人之母親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767元,與3名兄弟姐妹共同扶養母親,聲請人與受扶養親屬,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相符。所負債務914,848元,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101年11月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成立協商,每月還款7,632元、年利率2%、共分180期,然因長期從事貨車司機須搬重物,有背痛持續就醫之情形,於108年5月初即因身體極度不適而以口頭向雇主弘鉅貨運行自請離職,之後僅能從事代班司機,每日工作約6小時,每日工資1,000元,平均每月工作17日,每月收入僅17,000元,因而於108年6月毀諾,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渣
打銀行成立協商,每月還款7,632元、年利率2%、共分180期,然自108年5月即因身體極度不適,僅能從事代班司機,每月收入僅17,000元,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於108年6月毀諾等情。經本院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函查聲請人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情形暨履行狀況,函覆略以:聲請人於101年7月12日依消債條例提出前置協商,審酌其收支狀況提供180期、年利率2%、月付金7,
632元之還款條件,首繳日為101年10月10日,聲請人僅履約至79期即表示無力負擔,故依相關規定報送協商毀諾,有渣打銀行民事 陳報 狀暨附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0-256頁)。從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再向本院聲請清算,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㈡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因成立協商後於108年5月因身體極度
不適僅能從事代班司機工作,每月收入僅17,000元,於108年6月毀諾云云。經查:
1.聲請人於101年7月12日依消債條例向渣打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成立協商,其還款條件為:自101年10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繳款7,632元,共分180期,年利率2%,聲請人僅繳納79期即毀諾,有渣打銀行民事陳報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0、226頁)。是聲請人依約繳納至108年4月10日。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108年12月30日、109年1月30日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疑似右側坐骨神經痛。108-7-12起門診治療,至今仍門診追蹤治療中。」、「背痛合併骨關節肌肉發炎。病患自民國93年起有背痛合併骨關節肌肉發炎,求診治療,目前仍繼續治療中。」(見本院卷第95、155頁)。則聲請人主張其108年5月身體極度不適何以同年7月12日始門診治療,是聲請人所稱
108年5月身體不適,容有疑義。且聲請人自93年起即有背痛合併骨關節肌肉發炎,其於協商時即明自己身體狀況,於斟酌身體、經濟狀況後,仍願簽署協議書,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再聲請人主張身體不適後,僅能從事代班司機,每日工作約6小時,每日工資1,000元,平均每月工作17日,每月收入僅17,000元,然聲請人協商時切結其每月收入44,000元,有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42頁),而就其每月收入減為17,000元,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實難僅憑其空言泛稱即認其主張為真實。
2.據上,聲請人主張其於108年5月因身體極度不適,惟與其就醫日期108年7月12日,尚有不符,已如前述。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釋明其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是堪認本件聲請人並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存在。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估價單、機車買賣訂購書、南山人壽保險單首頁、郵局、新光銀行、彰化銀行、渣打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然查: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名下有90年5月出廠之汽車1部,已無處分價值,另車牌號碼000-000、6HB-338號機車,各約有5,000元、7,000元之出售價格,而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其出廠日期為87年9月,已故障無法使用,又因逾排氣檢驗將遭開罰,由車行以1,000元收購,而於郵局、玉山銀行、渣打銀行、新光銀行、彰化銀行分別有存款463元、0元、0元、241元、134元,南山人壽保單則無解約金,是聲請人名下有資產12,838元(計算式:5,000+7,000+463+241+134=12,838)。又聲請人主張其配偶無財產、亦無工作收入,須由聲請人扶養,聲請人之母親每月領有國保年金3,767元,與3名兄弟姐妹共同扶養母親,聲請人與受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相符。則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09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00元之1.2倍即18,600元(計算式:15,500×1.2=18,600);又聲請人配偶須照顧其長期臥病在床之母親而未外出工作,其名下無財產須受聲請人扶養,聲請人配偶之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及3名已成年子女,故聲請人須負擔之比例為4分之1,依前開標準,聲請人就其配偶應負擔之扶養費為4,650元(計算式:15,500×1.2÷4=4,650),有戶籍謄本、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內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保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99-105、113-119、151-153頁);另聲請人母親00年0月出生,現年66歲,每月領有國保年金3,767元,106、107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堪認屬無資力之人,而聲請人母親扶養義務人有4人,依前開標準,聲請人就其母親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708元(計算式:{15,500×1.2-3,767}÷4=3,70
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戶籍謄本、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內頁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107-111、121頁)。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配偶、母親扶養費,合計為26,958元(計算式:18,600+4,650+3,708=26,958)。
2.聲請人陳報其債務總額為914,848元,然依台北富邦銀行、臺灣銀行、元大銀行、渣打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陳報之債權額分別為159,972元、61,994元、10,980元、333,305元、249,922元、29,672元、70,174元(見本院卷第200-270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916,
019元(計算式:159,972+61,994+10,980+333,305+249,922+29,672+70,174=916,019)。承上,聲請人有資產12,838元,雖不足以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916,019元,惟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配偶及母親扶養費後,應有餘額6,042元(計算式:33,000-26,958=6,04
2)可供支配。而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為916,019元,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6,042元計算,聲請人至多需約12年至13年間即可全數清償完畢(計算式:916,019元÷6,042元÷12個月≒12.63年),況聲請人現年約44歲(00年0月生),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得工作21年,倘聲請人願意繼續勤勉工作,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核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核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定要件不符;且依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無法認定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依其工作、勞力、信用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亦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清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李秉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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