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聲請人 廖萬記 代理人 楊國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廖萬記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現任職於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客運),擔任司機一職,薪資非屬固定金額,每月薪資約43,745元至47,000元間,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分別為17,599元、26,399元,另長子廖○仁患有妥瑞氏症及過動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而身障補助與租金補助僅能擇一領取,是長子廖○仁領有租金補助每月4,400元。所負債務883,
707元,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產公司)雖表達可以比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提出還款方案,惟已超過伊得以負擔之範疇,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前置調解,並於同年12月19日進行調解程序,惟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銀行所提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月清償3,042元,共61期,年利率0%之還款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2號卷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報其積欠滙豐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下稱遠東銀行)、合庫資產公司、債務分別為225,735元、170,604元、375,770元,111,598元,合計883,707元,然依匯豐銀行、遠東銀行、合庫資產公司陳報之債權額分別為275,471元、192,488元、432,497元(見本院卷第95至123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012,054元(計算式:275,471+192,488+432,497+111,598=1,012,054)。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全民健保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薪資存摺內頁、薪資明細表、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8810號執行命令、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84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743號民事簡易判決、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任職首都客運,擔任司機一職,每月薪資約43,745元至47,000元間,長子廖○仁領有租金補助每月4,400元,有薪資存摺內頁、薪資明細表、身心障礙證明、郵局存摺內頁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至59頁、第127-2至143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依108年度新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14,666元之1.2倍即17,599元(計算式:14,666×1.2=17,5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聲請人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廖○仁、廖○君、廖○忠扶養費,查廖○仁、廖○君、廖○忠分別為90年4月、92年4月、00年0月出生之未成年人,扶養義務人為2人,有戶籍謄本、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按(見調解卷第8頁;本院卷第61至77頁),堪認廖○仁、廖○君、廖○忠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因此,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599元及廖○仁、廖○君、廖○忠扶養費計26,399元(計算式:17,599×3÷2=26,399),合計43,998元之範圍內,為有依據,且依前開規定,該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㈢承上,聲請人每月薪資約43,745元至47,000元間,長子廖○
仁領有租金補助每月4,4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599元及3名未成年子女撫養費26,399元後,尚有餘額7,
402元(計算式:47,000+4,400-17,599-26,399=7,402),雖可負擔滙豐銀行所提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月清償3,
042元,年利率0%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尚積欠合庫資產公司432,497元之債務未納入協商,復參以聲請人108年12月至109年3月之薪資分別為45,098元、83,006元(含年終獎金26,000元、特休假津貼7,200元、辛勞津貼6,808元)、42,284元、44,552元(見本院卷第127-2至133頁),有數月未達47,000元,且聲請人00年0月生,現年56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9年,以其尚可工作之年限,並審酌聲請人現況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堪予採信。至聲請人前雖已請領勞保老年一次金給付,惟其係於103年10月經勞工保險局核付1,975,50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頁),是自非屬本件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收入,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8月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李秉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