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二)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二)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更(二)字第407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陳光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何易燊 原名乙○○
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紀翔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鍾志宏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李振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86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0567、10583、10598、1685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肆年。
何易燊、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何易燊處有期徒刑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甲○○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
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何易燊原係設於臺 北縣 板橋市○○路○段○○號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紙廠(以下簡稱「臺北紙廠」,現已關廠結束營業而不存在)供應組組員,負責臺北紙廠鍋爐用低硫燃料油(俗稱重油)之招標、採購行政業務,和廠商每月請領代購油款及運費之審核請領以及配合包括會計稽核、倉庫庫員、品管化驗員、技術組助理員與鍋爐現場操作員等其他業務單位共同驗收之業務。甲○○原係臺北紙廠鍋爐現場操作員,負責鍋爐操作及會驗該廠契約廠商代購運之低硫燃料油有無實際並如數送達該廠並灌注在儲油槽內之業務。丁○○則原係臺北紙廠技術組助理員兼鍋爐電氣總領班,負責鍋爐日報表之審核、重油領料單之填寫及鍋爐間人員督導以及會同驗收等業務。
二、辛○○、丙○○分別係福彬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福彬公司)、北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昌公司)之實際承運人,臺北紙廠因業務之需要,先於75年6月間與福彬公司簽訂承攬運送契約,約定自75年7月1日起至77年6月30日止,由該公司負責運送臺北紙廠鍋爐用低硫燃料油,運費為每公秉新臺幣(下同)95元,由辛○○為實際負責承運之人。二年期滿後,臺北紙廠於77年6月間與北昌公司簽訂承攬運送契約,約定自77年7月1日起至79年6月30日止,由該公司負責運送臺北紙廠鍋爐用低硫燃料油,運費為每公秉新臺幣(下同)115元。期滿後,北昌公司並在79年7月1日以原價續約一年,由丙○○為實際負責承運之人。又雖臺北紙廠於上開期間分別與福彬公司、北昌公司締結上開運油契約,惟於75年8月至78年2月期間,實際上係由辛○○、丙○○二人共同負擔臺北紙廠運油業務。又因低硫燃料油屬管制物品,不得擅自購買,須持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依配額所開立購油卡始得購油,辛○○、丙○○承攬臺北紙廠上開運油業務,其作業程序為辛○○、丙○○須持台北紙廠所有之中油公司所配額之低硫燃料油購油卡至中油公司為台北紙廠購得低硫燃料油,且依據契約規定,辛○○、丙○○並為台北紙廠先行墊付油款予中油公司,並取得中油公司所開立買受人為臺北紙廠之同額購油發票,俟將油料運送予臺北紙廠驗收交貨後,再持中油公司之發票向臺北紙廠請領運費及代為墊付之油款。
三、辛○○明知其持台北紙廠之購油卡向中油公司購買之低硫燃料油,已屬台北紙廠所有,應負責將前開代台北紙廠向中油公司所購買之低硫燃料油運送至台北紙廠後,須悉數注入台北紙廠之儲油槽內,詎辛○○於負責運送油料期間之75年8月起至78年2月間止(以前述實際運油期間為準,非以締約期間計算),與何易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利用其為台北紙廠運送油料之業務上機會,未將前開代購之低硫燃料油悉數將之注入台北紙廠之儲油槽中,每車約抑留0.4公秉之低硫燃料油並侵占入己,以此方式自75年8月起至78年2月間止侵占台北紙廠所有之低硫燃料油約70公秉(係依比例估算結果,理由詳見後述),並使台北紙廠陷於錯誤而支付其運費7011元【侵占油料詐領運費期間為75年
8月起至78年2月,共計31月,其中77年6月以前每公秉運費係95元(75.8~77.6,共23月),以後是115元(77.7~78.2,共8月),依比例計算結果:70x23/31x95+70x8/31x115=4934+2077=7011】。辛○○並將上開每次所侵占之低硫燃料油累積至約1公秉即予以變賣後,將款項朋分於何易燊、甲○○,於75年9月間起至78年2月間按月分別給付何易燊、甲○○每人每月各10000元、5000元。而何易燊、甲○○二人亦與辛○○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辛○○每車有抑留油料約0.4公秉,仍配合驗收,由甲○○為不實會驗後,再由何易燊於台北紙廠材料驗收報告單內之購料欄內簽名,共同製作不實之驗收報告單後,由何易燊彙整辛○○提供之發票、送貨單、過磅單等,製作單據粘貼存單後送予不知情之供應組長核後,再陳報不知情之廠長核准後支付油款及運費予辛○○,丙○○並連續持經何易燊、甲○○所製作不實驗收之台北紙廠材料驗收報告單向台北紙廠請款,均足以生損害於台北紙廠。迄至78年2月間,辛○○認為所侵占油料變賣之款項不敷支付予何易燊、甲○○,且當時係丙○○所屬之北昌公司與台北紙廠簽約期間,故不再與丙○○共同承運台北紙廠油料。
四、丙○○亦明知其持台北紙廠之購油卡向中油公司購買之低硫燃料油,已屬台北紙廠所有,應負責將前開代台北紙廠向中油公司所購買之低硫燃料油運送至台北紙廠後,須悉數注入台北紙廠之儲油槽內,詎丙○○則於負責運送油料期間之76年8月起至80年1月間止(以前述實際運油期間為準,非以締約期間計算),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利用其為台北紙廠運送向中油公司代購之低硫燃料油之業務上機會,當丙○○運油至台北紙廠時,將送貨單交由已在台北紙廠大門口等候之丁○○簽名為不實驗收,並由丁○○將該送貨單再交由不知情之其他會驗人員簽名後,交還丙○○,實際上並未卸油注入儲油槽,丙○○原車再駛出台北紙廠,以此方式侵占低硫燃料油,每次約侵占10公秉,以此方式自76年8月起至80年1月間止侵占台北紙廠所有之低硫燃料油約360公秉(係依比例估算,理由詳見後述),並使台北紙廠陷於錯誤而支付其運費39514元【侵占油料詐領運費期間為76年8月起至80年1月,共計42月,其中77年6月以前每公秉運費係95元(76.8~77.6,共11月),以後是115元(78.7~80.1,共31月),依比例計算結果:360x11/42x95+360x31/42x115=8957+30557=39514】。丙○○則自76年8月間至80年1月間止,連續將其所侵占之低硫燃料油出售後,除保留一成之出售款供為運送成本外,其餘均給付予丁○○。而丁○○亦基於與丙○○共同侵占上開油料之犯意聯絡,明知丙○○有未實際運油至台北紙廠之情形,為收受丙○○變賣油料之款項而於上開期間配合丙○○為不實驗收,由丁○○於驗料欄內簽名製作不實之驗收報告單,陳報予不知情之供應組組長、會計單位、台北紙廠廠長等核准支付油款及運費予丙○○,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紙廠。
五、迄至80年2月間,因當時擔任臺北紙廠供應組組長之壬○○以為該廠油料帳面庫存高達437.222公秉,遠超過該廠儲油槽之最大容量之60公秉,心中生疑而向何易燊詢開庫存油料去處,何易燊佯稱在中油五股廠,壬○○即指示因庫存量過高,應將庫存油料取回。何易燊惟恐上開其與丁○○、甲○○長期縱容辛○○、丙○○侵占油料之事將為紙廠察覺,經與丁○○商量,二人決定由丙○○籌款購油,丙○○不得已即籌措0000000元,以北昌公司名義,分別於80年3月12日及80年3月13日以每公秉4150元之價格,向中油公司五股油庫採購230及200公秉之低硫燃料油,並將提油單交予丁○○,丁○○再交予何易燊而提出予壬○○,壬○○收到該430公秉之提油單後,即向廠長戊○○報告,戊○○再決定以轉成油款入帳方式補足帳面,故臺北紙廠再於80年3月20日向中油公司辦理退貨,其會計室則先行辦理收帳,而得以在80年
3月28日沖銷前開帳面庫存量,丙○○並退還該430公秉油料之運費49450元予台北紙廠稽核單位。戊○○並將該案送交該廠之政風單位調查,始查悉上情。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本案係於85年1月3日繫屬於原審,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本案係於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刑事訴訟法施行(即92年9月1日)前繫屬之案件,於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本案被告及相關證人於偵查時之接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而製作之筆錄,均係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所調查之證據,效力自不受刑事訴訟法修正而影響,且此部分證據本院查並無其他違法情事,認為依修正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362號裁判要旨參照)。且被告丁○○、甲○○、何易燊、辛○○、丙○○於本院審理時(即本次更二審)之94年11月25日均以證人身分證述,依法具結,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規定行交互詰問程序,已予各共同被告彼此詰問之權利,有是日審判筆錄可按,已足保障被告五人對各共同被告之證人詰問權,本案經與全案卷證相核,比較取捨酌採後,自得以各共同被告先前於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陳述為其他被告論罪依據。
二、被告辛○○、丙○○、甲○○雖又辯稱:在調查站之供述均不實在,被告甲○○雖又辯稱因調查員脅迫不能回家才配合調查員自白本案的云云;被告丙○○辯稱:因已被收押,和死刑犯關在一起,被死刑犯毆打,伊為了交保出去,才會自白承認云云;被告辛○○辯稱:因為丙○○已被收押,調查員說伊不承認也要被收押,伊怕被收押,所以才會承認云云。且經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詢,本案因已歷時多年,相關人員製作調查筆錄之錄影帶已滅失,且當時未另製作錄音帶,亦無法提出錄音帶,有該局94年1月31日板肅字第09444401580號、95年4月26日板肅字第09500022670號函號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45頁)。然本案製作調查站筆錄係84年間之事,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係刑事訴訟法於87年1月21日修正時新增之規定,是本案被告於84年間製作調查筆錄雖已無錄影帶、錄音帶可供查證,並於法無違,合先敘明。至被告辛○○、丙○○、甲○○雖以前詞置辯而否認其調查站中自白之任意性,惟查:⑴、被告丙○○所辯因被收押為了交保才自白承認一節,乃其自白時之動機問題,並非製作筆錄之相關承辦人員對之有施何強暴、脅迫手段違背其自由陳述之意願,此應係證據之證明力問題,並無關其自白之合法性。再參以被告丙○○係於84年6月21日調查站訊問時自白本案,當時並有委任律師在場為其辯護人(見偵卷第121頁是日調查筆錄);於偵查中再供稱:「(提示84年6月21日調查站筆錄交其閱覽)調查站所述都實在,我都有照實說」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98頁正面、背面84年6月21日訊問筆錄),其委任之律師並亦有在場,且經本院勘驗是日偵查錄音帶,被告丙○○確實有向檢察官陳稱:「該講的我都講了,我都照實講,這些不會是假的(台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勘驗筆錄)。均足證其於調查站、偵查中時所為陳述均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被告丙○○猶辯稱其在調查站中之自白無任意性云云,自無足取。⑵、又被告甲○○於84年6月23日調查站訊問時自白本案犯行,依其於本院前審時所供:調查員說「不管你承不承認你有無拿錢,你今天都不能回去」,伊只有承認廠商過年過節才有送禮品,確實伊也有收過年過節禮品,伊未每月收廠商錢,因當天是伊結婚紀念日,又係新工作之上班第一天,所以才在筆錄簽名,目的是趕快回去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73頁),顯見被告甲○○於調查局製作訊問筆錄時,係為能早點回家始於筆錄簽名,亦係其自白時之動機問題,非因調查人員之威嚇而為甚明。再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中84年7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向檢察官承稱:「(提示調查局北縣調查站筆錄閱覽,對該筆錄所述是否均實在?)均實在的」等語(見偵卷第281頁同日訊問筆錄),且其有委任律師為辯護人在場;衡情若被告甲○○於84年6月23日調查站所為自白係受脅迫所致,其於84年7月1日偕同辯護人開偵查庭時,已時隔近10日,應立即向檢察官陳明上情並說明實際情形才是,其再向檢察官陳稱調查站所言屬實,並猶承稱確有收受被告辛○○所送款項並配合驗收,仍自白犯行,益證其於調查站所為自白係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被告甲○○上開辯解並否認調查局自白之任意性,無非推諉之詞,亦不足採。⑶、至被告辛○○部分,為其製作調查站筆錄之調查員即證人庚○、己○○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證稱:因時隔日久,製作筆錄的過程已不記得了,調查局辦案不會用恐嚇的手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199頁94年6月30日審判筆錄),被告辛○○所辯有遭調查員脅迫一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雖因上開證人係承辦本案之調查員,渠等所為證言自不足為被告辛○○並無受脅迫之惟一證據,惟本院參以被告丙○○係
84年6月19日遭到羈押,而被告辛○○於84年6月15日調查站訊問時即自白本案犯行,於同年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再為相同之自白內容,則其第一次自白係在被告丙○○遭收押前之事,其所辯稱係因丙○○已遭到收押,調查員說不承認也要被收押一節,顯非事實;且被告辛○○於84年6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再對檢察官稱:84年6月15日調查站筆錄都有看過,不用再看一遍,我都據實陳述等語(見偵卷第110頁背面同日訊問筆錄),並經本院勘驗是日偵查錄音帶屬實(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95年9月28日勘驗筆錄),且被告辛○○於84年6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再為相同內容之自白,均足證被告辛○○於調查站所為自白陳述係其自由意志下而為,其猶空言辯稱:係遭調查員脅迫恐嚇要收押才承認的云云,自非事實,亦不足採。
三、至其餘相關證人於原審、本院上訴審、更一審時所證,係於法官前所為陳述,並依法具結,自均有證據能力。且本院於本次更二審時亦依被告丁○○之聲請傳喚證人癸○○、丑○○、子○○到庭作證(被告甲○○、何易燊、丙○○均未聲請調查證人;被告辛○○聲請調查證人即調查員庚○、己○○,本院已依其聲請調查,詳如上述。),及依職權傳喚證人壬○○到庭作證,均依法具結,並行交互詰問程序,予被告等詰問證人之權利,本案經與全案卷證相核,比較取捨酌採後,自得以本案相關證人先前於於調查站、偵查中、原審、本院上訴審、更一審時之陳述為被告等論罪之依據。
貳、實體問題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何易燊、甲○○、丁○○、辛○○、丙○○均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被告丁○○辯稱:台北紙廠之低硫燃料油紀錄向來不準確,是幾年累積下來,有可能是使用油的人未照實填寫,從開廠以來就以少報多來填寫,不可能伊簽名其他單位就簽名,且生產鈔券紙初期之耗油量較多云云;被告何易燊、甲○○均辯稱:辛○○所言行賄情節不實,均照實驗收云云。被告辛○○辯稱:其因何易燊刁難,有按月給何易燊一萬元,但非行賂,寧可保證金被沒收,亦不會行賄,又其僅有給甲0000000元,係屬年節往來,另其每次抑留0.4公秉係因熱脹冷縮,不可能每車都如此抑留云云。被告丙○○辯稱:不可能有每承載二車之重油,只卸下一車之油而將其中一車侵占入己之事,且每次均有五個單位會驗,每年審計部都來對帳,經那麼久才發生問題,亦未向丁○○等人行賄云云。
二、經查:㈠於80年2月間擔任臺北紙廠供應組組長之壬○○因認該廠油
料帳面庫存高達437.222公秉,遠超過該廠儲油槽之最大容量之60公秉,由被告丙○○籌措0000000元,以北昌公司名義,分別於80年3月12日及80年3月13日以每公秉4150元之價格,向中油公司五股油庫採購230及200公秉之低硫燃料油,台北紙廠取得該430公秉油料之提油單後,當時之廠長戊○○經與供應組組長壬○○、會計主任 陳緒先 商議,決定以轉成油款入帳方式補足帳面,故臺北紙廠再於80年3月20日向中油公司辦理退貨,再由臺北紙廠會計室先行辦理收帳,而得以在80年3月28日沖銷前開帳面庫存量,丙○○並退還該430公秉油料之運費49450元予台北紙廠稽核單位等事實,為被告等所是認,經核與證人戊○○於調查站調查時(證人戊○○已因病呈失智及植物人狀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8頁,已無法再傳喚到庭調查,故其先前於調查站調查時所為陳述自得為本案證據)、證人壬○○於調查站調查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96年3月29日、卷三96年5月17日審判筆錄)、證人陳緒先於調查站調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一85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台北紙廠退貨單簽呈(見偵卷第62頁)、中油五股油廠所開立發票2紙、退款支票1張(以上見外放台北紙廠所檢附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上開430公秉油料之庫存差量,係因被告辛○○、丙○○
於上開運送油料期間長期以未完全卸油及一車虛報二車方式分別與被告何易燊、甲○○或被告丁○○等人共同侵占油料所致,迭據被告丙○○、辛○○、甲○○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時,及被告丙○○、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卷內相關佐證相符,分述如下:
⑴被告辛○○於調查站時供稱:其自75年7月1日起,負責承
運台北紙廠向中國石油公司所購買之重油,每車均有0.4公秉未注入,而存放在油罐車內,負責驗收之領班係丁○○,其於75年6月至台北紙廠辦理擔保事宜,何易燊即主動向其表示要送紅包才能確保運油之簽收順暢,於75年7月其開始運油後,其(於75年8月)曾與丙○○在台北市韓香村餐廳旁之西餐廳與何易燊會餐,當面要求何易燊幫忙在驗收時給予方便,並經何易燊同意,由其當場拿出事先準備好之現金15000元,丙○○也拿出15000元,由其將合計三萬元之現金交付予何易燊,何易燊亦當場收下,其第一次運油時碰到甲○○,他當場即向其表示要本人也要意思一下,才能確保驗收順利,因當時甲○○在驗收時相當挑愓,其只好告知他要他在當日晚上到中和市○○街○○○巷○○號3樓,當日晚上約7點多,其剛用完餐沒多久,甲○○即到渠家,當場向其表示要5千元,而且須逐月送,之後其亦依甲○○之指示按月在月底準備5千元,均由甲○○親自到渠家中索取,自第二次起伊妻 李珠美 亦均親眼目睹甲○○到渠家拿錢取款之情事,其一直順從甲○○,一直到78年2月間未再送重油至台北紙廠為止,另外何易燊部分,在給付何易燊3萬元後,何易燊當場亦要求其每月逐月交付1萬元予他,以確保順利驗收,其未反對自此按月交付何易燊1萬元,而交錢之時間為月底,地點則由何易燊通知,至78年2月止,甲○○也知道驗收時每車次油罐車可留存0.3至0.4公秉,不必完全卸下,其則將每次留存之重油存放在油罐車內,等到積存到1公秉再轉售,因其逐月交付何易燊與甲○○各1萬及5千元紅包,我曾告知何易燊交付予他的1萬元即是由此來補貼等語(見偵字第10567號偵查卷第12-16頁84年6月15日調查站筆錄)。於偵查中再供稱:我自75年7月開始為台北紙廠運送重油後,何易燊每月向我收1萬元,甲○○每月向伊收5千元,因為每次運油會存留0.3至0.4公秉,每月運油約10趟,共可多出4公秉(每公秉約5900元),每月可多出2萬元,我曾與丙○○約何易燊在台北市○○○路農安街一帶的韓香村火烤二吃,我當場交15000元,丙○○也拿出15000元,共3萬元裝在一個信封,當場交給何易燊,以後就各自聯絡,直到78年2月,我覺得不划算,未再運油,就未再交錢給何易燊,甲○○則自75年7月我開始運油後,即一直百般刁難,我就從75年8月間起每月給他5千元,也是到78年2月間,收了錢後何易燊、甲○○未再刁難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10-113頁背面84年6月21日調查筆錄)。
⑵被告丙○○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我自75年8月間開始實
際承運台北紙廠之重油約1年後(即76年8月),有未實際運油至該廠,然而卻有向該廠領取油款及運費,我在每個月中,雖有部分趟次未實際運油至該廠,但我會將該趟次之送貨單交給該廠油料驗收人員,因為他們都有在這些送貨單上簽名,故我得以憑此向台北紙廠領得款項,我自75年8月間開始運送油料至台北紙廠約1年後,該廠技術組組長丁○○曾向我表示,希望我於他(即丁○○)負責驗收時,由他替我簽收後,將該趟之車再原車未卸油駛離本廠,由我將前開油料於下次再送至該廠,如此的話,一趟車實際的油料變成重複向該廠領二次款,惟我將前開多領之款交給丁○○,丁○○以前開不法手段,平均每月向我取得1至2趟不等之油款(每趟重油約10公秉),我持台北紙廠之購油卡所購之重油,除實際提貨交至台北紙廠外,每月多出之10至20公秉重油則販售予不特定之客戶,實際售款,我通常會留1成左右(約4千元),作為該趟勞務之代價,其餘則交給丁○○,我每次交款地點多半在餐廳,所以丁○○會順便請我吃飯或唱歌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3-126頁84年6月21日調查站筆錄)。於偵查中再供稱:
(提示84年6月21日調查站筆錄交其閱覽)調查站所述都實在,我都有照實說,...丁○○打電話予我,我就運油進去,如果丁○○不在,會被發現,我滿載油過去後,丁○○常會來大門,進去後先把送貨單拿給丁○○,丁○○簽完後,再拿給倉庫、品管、鍋爐及會計等單位會簽,他們看了丁○○簽名,大家都跟著簽,我等一段時間,再將滿載的油車開出來,沒有卸油,載回新店,隔天再原車載至台北紙廠依規定卸完油,也就是1台車報2次油款,一個月平均約報2-3次,一直至80年間被發現為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99頁84年6月21日訊問筆錄)。又經本院勘驗是日偵查錄音帶,被告丙○○確實有向檢察官陳稱:「該講的我都講了,我都照實講,這些不會是假的(台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勘驗筆錄)。核與証人 劉燕雙 (負責台北紙廠大門會客登記業務)及 王正南 (台北紙廠警衛),於調查站証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132、
133、147、148頁)。而北昌公司於79年4月6、13、20、27日、同年5月11日,每日均僅送油至台北紙廠1次,有各該日之台北紙廠車輛進出廠區登記表及會客單各1份在卷足稽;又被告丙○○之貨車一次可載低硫燃料油之最高容量為12公秉,通常每次裝載10公秉,已據被告丙○○所自承,而北昌公司於79年4月6、13、20、27日、同年5月11日,每日均向台北紙廠請領運送2次即20公秉低硫燃料油之代墊款及運費,有北昌公司79年4月25日及79年5月25日之估價單各1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丙○○於前開時間有實際運送一車之低硫燃料油至台北紙廠,卻請領二車低硫燃料油貨款之行為,是被告丙○○於前開調查局及偵查中所為供述,當非憑空杜撰,堪認與事實相符,足堪憑信。
是被告丙○○自76年8月間起至80年2月間止,確有多次運送低硫燃料油至台北紙廠實際未卸油,而虛報有卸油注入儲油槽,侵占該車次之低硫燃料油之行為;而被告丁○○亦有收受丙○○所交付將前開侵占之低硫燃料油出售所得價款,亦堪認定。被告丙○○事後翻異前供,空言否認有侵占業務上所持之低硫燃料油及向被告丁○○行賂之犯行,及被告丁○○所辯:台北紙廠於83年度低硫燃料油之記錄仍然不正確云云,否認有收賂之犯行,自均無可採信。
⑶被告甲○○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於75年7、8月間,辛○
○開始運油1、2月後,其發現辛○○灌注之油量每次均有短少現象,辛○○被其逼急了,要其至台北縣中和市○○街辛○○住處拿錢,其當晚用餐後即騎摩托車前往辛○○家中,辛○○即拿5千元予渠,以後每月月底皆先以電話與辛○○聯絡後再前往辛○○家中拿5千元,一直到黃柄林78年2月沒有做為止,辛○○送錢給我以後,我就不再追問他油料短少的事等語(見同上卷第207頁84年6月23日調查站筆錄)。於偵查中再供稱:調查站中所言均實在,有向辛○○拿過5、6次錢,1次都拿5千元,是去他家拿的,他家住中和,我住土城,是他打電話給我到他家拿的,時間大概是75年到77年運油合約的期間,...他送錢給我,要我們不要刁難他,(刁難是指何意?)辛○○來運油和驗油時,是用繩子拉動浮標看刻度計算數量,有時肉眼很難看清浮標的誤差,...拿錢都是到他家拿,與他沒有債務糾紛等語(見同偵卷第282頁背面、283頁正面、283背面84年7月1日訊問筆錄)。雖被告甲○○於偵查中僅承稱向辛○○收受款項僅5、6次云云,惟此與其先前在調查站所供及共同被告辛○○所述不符,且證人即被告辛○○之妻李珠美於偵查中亦結証稱:我是辛○○的太太,認識甲○○,因他都到我家,我才認識,(何時到妳家?)我先生在台北紙廠運油期間,他大概都在月底月底先打電話到我家說要過來,他晚上就會我家,向我先生拿錢,約拿5千元,我有問我先生為什麼他要來拿錢,我先生說他是台北紙廠的職員,會刁難,不得不每月給他錢,我們都沒有向他借錢等語(見同上卷第118頁正面、背面、119頁正面84年6月21日訊問筆錄)。應認被告甲○○於偵查中所供僅向被告辛○○拿取金錢5、6次一節應不實在。
⑷被告辛○○、丙○○係承攬運油業者,而被告丁○○、乙
○○、甲○○三人當時均為台北紙廠員工,渠等彼此間並無仇隙,衡情被告辛○○、丙○○並無任意誣指被告丁○○等人有收取款項為不實驗收之共同侵占油料行為之可能;且被告辛○○、丙○○指述被告丁○○等人犯行時,亦同時承稱自己之侵占油料犯行,亦無以自陷犯罪之方法誣指他人犯罪之理;再參諸前述,於80年2月間台北紙廠之油料庫存量確有與帳面不符情事,數量且高達430公秉,被告丙○○尚且以北昌公司名義另行購油並經台北紙廠轉為油款現金入帳以弭平帳面,若非係被告等人長期以上開方式侵占油料,豈有430公秉差量之可能?足認被告辛○○、丙○○、甲○○三人上開自白內容並非無稽,且如前述,被告辛○○、丙○○、甲○○等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供均係完全出於自由意志下之陳述,自有相當可信性,綜上推認應認被告辛○○、丙○○、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被告丁○○、何易燊、甲○○三人確實有為收受款項而於被告辛○○、丙○○運油時為不實驗收並朋分油款,被告丁○○、何易燊、甲○○並有配合被告辛○○、丙○○運詐領運費等犯行。至被告辛○○、丙○○於本院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證稱:先前自白內容均不實在,都有依約運送油料,沒有侵占油料再予變賣行為,也沒有送錢給被告丁○○、何易燊、甲○○等人行為云云,及被告甲○○亦證稱:都有據實驗收云云(均見本院卷二94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與前述本案卷證不符,顯非事實,均係為己脫罪卸責及迴護其他共同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亦不足為其他共同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被告何易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組長壬○○叫我去向廠
長戊○○講430公秉的油在五股油庫,因為組長壬○○說油有短缺,要把帳沖掉,他去和會計主任討論要這樣處理,就叫我要這樣做,也是組長壬○○找丙○○來叫他補短缺的油,油款是丙○○出的,短缺油與我無關,我沒有出這些錢云云。及被告丙○○ 亦附 和被告何易燊辯稱:是壬○○找我去的,他說油有少,但我說我都有依合約送油到紙廠,五個單位都點收了,但是壬○○就是要我補,而且他說我補還會繼續跟我簽約,所以我就補了云云(均見本院95年10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依被告丙○○於調查站中稱:本來我不願賠償,這不是我一個人的責任,但丁○○以事情嚴重,叫我答應賠償等語(見偵卷第125頁84年6月21日調查站筆錄)。及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80年2月間有發現台北紙廠重油帳面庫存超過儲油槽最大容量而去追回帳面積存430公秉重油油款這事情,最初是誰發現的?)是我發現的,我們油槽可儲多少油我不是很清楚,但我覺得帳面庫存太高了,我77年8月才到台北紙廠擔任供應組長,我77年就覺得庫存很高,但我不是很熟悉業務,80年2月經過我確實的調查油料有短收430公秉,我就要追這個油因為我是供應組長我有這個責任。」、「(你有無向廠長報告?)我有先問承辦人員何易燊,他回我就是差這麼多,我說油在那裏,他說存在中油的油庫,我說我要領回來這樣何必買油,我就去向廠長戊○○報告這件事,我說要把油拿回來,廠長同意,我就去找何易燊說已經向廠長報告過了要把油拿回來,何易燊說好,過了2、3天他就把中油的提單交給我,我看到提單我就放心了,我就把油單拿去報告廠長戊○○,廠長看到了很高興因為有看到油單,至少台北紙廠沒有實際的損失,但是廠長覺得相關人員還是要處理,所以廠長把人二、會計室主任找來,大家就來討論,我認為沒有證據證明他們貪污但是他們有行政疏失,因為大家都有按照規定做的話就不會發生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頁背面、174頁正面96年3月29日審判筆錄)。可知本案係因當時擔任台北紙廠供應組組長即證人壬○○因覺油料庫存量過高而查知,而被告等人若長期均依法行事,據實驗收,無任何舞弊,被告何易燊豈會任意依組長指示向廠長誆稱短缺油料在中油五股油庫?及被告丙○○運油僅係為賺取運費,又豈有籌款178萬餘元自行購油再由台北紙廠轉為油款補足帳面之理?均足證被告丙○○於案發後自行購油430公秉確係因被告等人長期侵占油料所致,被告何易燊、丙○○上開辯解自不足採。再被告辛○○、丙○○為台北紙廠運送之低硫燃料油,係渠等為台北紙廠所代購,所有權應歸屬於台北紙廠,被告辛○○、丙○○於運送之際所持有之油品,係屬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此有台北紙廠75年7月份至80年2月份之支出傳票及所附單據等件在卷足憑,徵諸前開各月份之支出憑証所附購買低硫燃料油之統一發票,均係以台北紙廠為買受人,益認被告辛○○、丙○○僅係前開低硫燃料油之代購人,自應將為台北紙廠所代購之低硫燃料油均灌入台北紙廠之油槽中,不得以熱脹冷縮為由將前開低硫燃料油抑留而侵占入己,從而,被告辛○○以熱脹冷縮為由否認有侵占油料犯行,亦不足取。又依證人 趙偉成 於原審時所証:於80年1月間接掌技術組組長職務,負責督導丁○○,我有發現油槽帳面存量過高時,即向丁○○詢問油槽實際儲存量,丁○○說是500公秉,但實際上是60公秉,當初我不知道是多少公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1頁正面、背面85年7月24日審判筆錄、同卷第284頁正面86年3月5日審判筆錄),且被告丁○○亦當庭承稱:我有告訴趙偉成量是500公秉等語(同卷第284頁正面86年3月5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丁○○苟非與被告丙○○長期勾串侵占油料並收受所變賣油款,衡情斷無於發現油槽帳面存量過高時不立刻報請上級長官處理,反而向技術組長趙偉成謊稱油槽儲存量有500公秉,被告丁○○所辯都據實驗收,未與丙○○共同勾串云云,自不可採。
㈣被告等人雖又再辯稱:庫存量過高是機器有故障及誤差所致
云云。而台北紙廠原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下屬單位,該廠已於88年8月31日結束營業,原廠設備均已變賣出脫,僅留部分空屋廠房,且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關於本案已無任何其他檔案資料,有該會95年10月14日輔政處字第095000306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是本案之現場及相關設備已不存在,就該機器之技術性問題亦無法再為調查,且被告等人現均否認犯行,就被告等人實際行為之細節,本院已難再查知確認。惟該機器於技術上並非不可能為人為操作,迭據證人即曾任該廠鍋爐工之技術員 張國超 於調查站調查時證述明確,證人張國超證稱:我在73年就到台北紙廠擔任鍋爐工,迄79年初離開台北紙廠,任職台北紙廠期間曾與甲○○輪班,油罐車將油注入,其動手腳之方式有二,一是將空油罐車開至油槽,將空氣打入油糟,因油很稠,空氣打入後會膨脹,錶尺會上升,表面上加了油實際上未加油,另一方式是將錶尺拉上固定,使外表顯示已加油,而實際未加,...我記得78年間有一次,我輪中班,油罐車到加油,理應由我驗收,主管丁○○卻叫我去吃中飯,吃完飯後油罐車已加完油,丁○○簽字驗收,後我因看到油槽上的錶尺已升到頂端,怕油加太滿,天氣熱會溢出,是以爬上油槽,打開蓋檢視,卻發現現錶尺被以鐵絲固定在頂端,我將鐵絲拿掉,錶尺立即下降掉回原來未加油之刻度,我有質問丁○○為何未加油,錶尺會上升,他說可能加不夠,會通知承包商補送等語(見偵卷第217頁背面、218頁正面、背面、219頁正面84年6月23日調查站筆錄)。是依證人張國超所述,台北紙廠之錶尺並非不得以人為操控,且證人張國超於84年6月23日製作調查站筆錄時已自該廠去職,與被告等人並無任何利害,亦不致無故設詞誣陷被告等人才是,依證人張國超所言被告丁○○確有以鐵絲固定錶尺方式而虛設運送油料之假象,被告等人猶辯稱:是機器故障,不能以人為操作云云,自不足採。再證人張國超於89年6月間即遷居國外,現所在不明,有本院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8頁),是就證人張國超部分已無再為調查傳喚,且如前述,其於調查站中所為上開證言係依當時之刑事訴訟法合法調查之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證據。
㈤又雖證人 王振忠 於原審時曾到庭證稱:因器械故障有漏油情
形,60公秉會漏掉100加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6頁86年4月10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也有調查是否是機器壞掉才造成帳面不符,但是機器沒有壞掉,機器一天到晚都有在保養運轉,都有調查機器,確實沒有壞掉,而且我很早就發現帳面有問題,我都有在注意這個機器,機器排氣管有漏氣,我有告訴生產組要修,有經常修也有經常漏。漏氣也會影響到帳面,但這個不是發生在灌油過程,而是後來要使用重油燃燒的時候產生蒸氣,蒸氣漏掉了就變成油消耗了就成了帳面不符,漏氣的問題也是會很嚴重。但是還有另一個問題也會影響帳面是在灌油的過程,原來儲油槽沒有地磅,到底有沒有全部灌進去不知道,因為夏天天氣熱有時候灌一部分指針就會全部跑上去,本案發生後我看到報紙有登這樣的事情,所以後來我有改進這個問題,我有把儲油槽加地磅,80年2月以前沒有加地磅,我認為這是造成油料短少一個很重要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頁背面96年3月29日審判筆錄)。是依證人王振忠、壬○○所證,確實亦有其他因素亦會造成台北紙廠之油料庫存帳面不符情事,惟如前述,被告何易燊於遭壬○○追問庫存量過高問題時,被告丁○○、何易燊等人自可向組長、廠長說明是機械問題所造成,且該二人係實際操作員,對作業程序極為熟悉,當時機器、設備又均俱在,被告丁○○、何易燊若真能就機器上問題加以說明解釋,台北紙廠並非不得就真正原因加以調查,以還被告等人之清白;被告丁○○、何易燊竟捨此不為,而由被告何易燊向廠長謊稱庫存油料在中油五股油庫,被告丁○○並與丙○○商量由丙○○自行籌款178萬餘元購油補足,被告丁○○、何易燊二人若真無舞弊勾結情事,渠等所為顯違常情,被告丁○○、何易燊、丙○○當時作為,均足證庫存量過高帳面不符即係被告等人長期舞弊所致,渠等見東窗事發,為免事態擴大,即心虛自行購油補足甚明,被告等人上開辯解,均無足取。然證人王振忠、壬○○上開證言,既為事實,充其量本院於認定被告等人所侵占油料之數量時應加以考量(詳如下述),於數量上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惟不得據此即謂被告等人全無侵占油料犯行。
㈥被告等雖又辯稱:運油進紙廠要經過多人共同驗收,不可能
單獨1、2人即可舞弊云云。惟查:⑴、如前所述,台北紙廠錶尺並非不得以人為操作,是被告丁○○、何易燊、甲○○等人為收達被告辛○○、丙○○二人變賣油料之款項,即以人為操作錶尺方式達到確實運油之假象,並矇蔽紙廠其他驗收人員,並非不可能之事,被告等人所辯要與他人共同驗收,不可能舞弊云云,自不可採。⑵、又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供稱:丁○○會打電話給我,我就運油進去,如果丁○○不在,會被發現,我滿載油過去後,丁○○常會來大門,進去後先把送貨單拿給丁○○,丁○○簽完後,再拿給倉庫、品管、鍋爐及會計等單位會簽,他們看了丁○○簽名,大家都跟著簽等語(見偵卷第199頁)。核與證人丑○○於調查站調查中所證稱:我自77年4月擔任倉庫收料員,在78年丙○○自行承運很少有一天送二趟油情形,有也是一個月一次,甚至沒有,丁○○曾向我表示:「凡是只要經過技術組丁○○或鍋爐現場操作員業已簽認之過磅單及重油送貨單,你只管蓋章、簽認即可」、「假使重油驗收時,你有其他原物料要驗收,就不必參與重油驗,只要丙○○持送貨單來時,有丁○○及甲○○或鍋爐其他操作員簽名即可代表已完成驗收,你簽名就是」,之後才會有一個月簽認3、4次情形,...丙○○曾持送貨單、過磅單至倉庫給我簽認,我曾打電話詢問,丁○○則表示:「均已驗收完成,你放心」,並要我簽名,我沒懷疑就簽認交予丙○○,事後我即前往儲油槽觀看,卻看不出油槽測計儀有明顯增加跡象,...因丁○○一再向我保證只要鍋鐘現場人員簽認就是據實完成驗收,所以我就繼續簽名,才導致庫存量累積至430公秉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24頁正面、背面、225頁正面、背面84年6月23日調查站筆錄)。⑶、雖證人丑○○於本院更一審及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又到庭證稱:都有共同據實驗收,油運來了,輸到油槽,我負責看油輸入,每次都有實際察看驗收等語(見更一審卷一第10頁、本院卷二第171頁正面96年3月29日審判筆錄)。惟證人丑○○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亦證稱:如果都有據實驗收,應該不可能發生短少430公秉的事,除非機器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背面同日審判筆錄),而本案已排除430公秉帳面不符一節完全係因機器因素所導致,已詳如上述,本院依經驗法則判斷,當係與未據實驗收有關。再衡情本案確有驗收不實情形,而證人丑○○亦為驗收人員之一,雖無證據認為與被告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惟其未依規定到場據實驗收,亦有責任,其於本院更一審及本院(更二審)審理時所證自己都有據實驗收一節,而不願承認自己之疏忽,亦屬人之常情,本院自難遽信。綜上推認,證人丑○○於本院更一、更二審所為上開證言顯非事實,不足採信,亦不足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⑷、另證人 陳碧玉 於調查站調查中曾證稱:我負責所運送油料品質的檢驗,上級規定的作業程序是每趟油料都要取樣檢驗,我都會去現場,但是不是各相關人員都有到齊一起執行,我不確定,...原則上我都會去現場,但有時一天會運油2、3趟,而倉庫部門製作之「物料進庫抽樣化驗通知單」是將當日實際進貨單寫在一起(即寫成一張),而本人在當日也會將當進貨量之總數僅製作一張「原物料檢驗報告」,...我每趟執行抽樣化驗,我並不確定廠商是否確有將每趟所運送之油料全數灌入本廠之油槽內等語(見偵卷第236-238頁84年6月23日調查站筆錄)。及證人陳碧玉於本院更一審時再到庭證稱:均有確實取樣化驗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99頁正面、背面)。是證人陳碧玉雖有到場確實化驗,惟其並未親見被告辛○○、丙○○將所運之油灌入油槽,且一日數趟情形,證人陳碧玉亦無法查知確實注入油量,且其到場執行採樣時,亦並未看到其他應共同驗收人員都有在場。可知,是雖台北紙廠係採共同驗收制度,惟實際執行情形並非所有共同驗收人員均確實有到場,致被告丁○○、何易燊、甲○○等人有機可乘,而以操控錶尺方式達到不實驗收,與被告辛○○、丙○○共同長期侵占油料朋分變賣油款之目的。被告等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
㈦而關於被告等人侵占油料之數量,依公訴人所認被告丙○○
、辛○○所侵占之低硫燃料油共計達1380公秉,應係以証人 陳麗珠 於調查局所供:第一、二生產線每月最高耗油量為160公秉為基礎計算而得等語為其論據(見同上偵查卷第30頁背面、31頁)。惟據証人陳麗珠於原審訊問時証稱:1380公秉係依據生產組提供之資料計算出來的等語,再據証人即78年4月至80年間任生產組組長之趙偉成於原審証稱:技術單位使用重油時不可能浮報,他們領油時有使用油標尺,用多少依此紀錄,據其所算出來應該是以437公秉為合理,且用油量之多寡與效率有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1頁背面、284頁背面),另參以本案尚查無積極証據証明被告何易燊、甲○○、丁○○等人與生產組間有何勾串虛報耗油量之行為,衡情生產組人員於取用低硫燃料油時自無容許何易燊、甲○○、丁○○等人浮報用油量之理,並據証人陳麗珠於原審證稱:伊在80年3月16日到差,80年3月以前作業情形伊不知道之情(見原審卷一第58頁背面),應以證人趙偉成所證較為可採。復依事後被告丙○○籌款購買430公秉之低硫燃料油辦理退貨,再由臺北紙廠會計室先行辦理收帳,沖銷台北紙廠帳面庫存量等情,購買430公秉之油料即能沖銷台北紙廠帳面庫存量,可見儲油槽內尚有存油,始能以430公秉之油料沖銷帳面庫存量,足見該430公秉之油料即係被告丙○○與辛○○所共同侵占之油量,堪以認定。至超出430公秉之部分尚無証據証明係遭被告丙○○與辛○○所侵占,應係台北紙廠生產效率消耗所造成,並參以前述尚有其他因素亦會造成帳面不符問題,自難認與被告等人所為上開侵占犯行有關。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何易燊、甲○○、丁○○等人有虛報耗油量之行為,亦難認定被告丁○○等有配合製作不實之鍋爐日報表及領料單之行為。又依卷附之台北紙廠78年1月至80年2月重覆進油明細,雖認被告丙○○一人侵占之低硫燃料油達890公秉,惟查該明細表有所列被告丙○○自79年6月至80年2月侵占低硫燃料油犯行,僅有部分之出入車輛登記簿為憑,至於78年1月、79年5月部分,有部分車輛登記簿所載車輛進出次數與會客單張數不符,苟非台北紙廠遺失該部分資料,即係其對車輛管制不確實,自難做為認定被告丙○○侵占低硫燃料油達890公秉之証據,附此敘明。
㈧台北紙廠經被告等人長期侵占之油料為430公秉,已經本院
認定如上,惟被告丙○○、辛○○係自行各別運油、請款,且參以渠二人犯罪手法並不完全相同,且被告丙○○係與紙廠人員即被告丁○○勾結朋分油料變賣款,被告辛○○則係與紙廠人員即被告何易燊、甲○○勾結朋分油料變賣款,應認被告丙○○、辛○○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是被告丙○○與被告丁○○、被告辛○○與被告何易燊、甲○○所分別共同侵占之油料數量及詐領運費之金額,本院仍應各別認定。惟因被告等人現均否認犯罪,且本案係長期間之反覆性犯罪,本院僅能以現存卷證按比例估算被告等人所分別侵占之油料及詐領之運費。據此,本院計算方式敘明如下:
⑴依本院前開說明,被告辛○○侵占油料期間係75年8月起
至78年2月,共計31月,依其所述每月約侵占4公秉,若每月都有侵占,應係124公秉;被告丙○○侵占油料期間係76年8月至80年1月,共計42月,每月約10至20公秉,本院以平均15公秉計,若每月都有侵占,應係630公秉。合計754公秉,已超過上開本院所認定被告辛○○、丙○○共同之侵占430公秉,再參以現場鍋爐人員係輪班制,被告等人應不可能每月每趟都有機會侵占,故本院認為被告辛○○、丙○○共同侵占430公秉,以124比630之比例(約為1:5.1=10:51)計算結果,被告辛○○、何易燊、甲○○所共同侵占之數量為70公秉(430x10/61=70),被告丙○○、丁○○所共同侵占之數量為360公秉(430x51/61=360)。
⑵被告辛○○於上開侵占油料期間(75年8月起至78年2月,
共計31月),其中77年6月以前每公秉運費係95元(75.8~
77.6,共23月),以後是115元(77.7~78.2,共8月),其侵占數量為70公秉,依比例計算結果,被告辛○○詐領之運費應為7011元【70x23/31x95+70x8/31x115=4934+2077=7011】。
⑶被告丙○○於上開侵占油料期間(76年8月至80年1月,共
計42月),其中77年6月以前每公秉運費係95元(76.8~77.6,共11月),以後是115元(77.7~80.1,共31月),其侵占數量為360公秉,依比例計算結果,被告丙○○詐領之運費應為39514元【360x11/42x95+360x31/42x115=8957+30557=39514】。
㈨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辯雖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証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理由:㈠新舊法之比較⑴貪污罪部分:
按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刑法第10條第2項原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此次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且本次立法理由已明確指出舊法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針對公務性質加以檢討修正。而本案被告丁○○、何易燊、甲○○三人原均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紙廠之職員,其負責之業務如事實欄所述,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有公務員身分,且所犯本案均與其在台北紙廠任職之業務有關,應依貪污治罪條例予以論罪處罰。惟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已修正如上,而台北紙廠係營利之事業單位,被告丁○○、何易燊、甲○○於任職該廠時所從事業務內容,均與公權力或公共事務無關。揆諸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及立法理由,被告丁○○、何易燊、甲○○應非現行刑法上所指之公務員,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對其較為有利,是被告丁○○、何易燊、甲○○並非刑法上所指之公務員,無貪污治罪條之適用;且渠三人所製作上開不實內容之文書亦非公文員所製作之文書,非公文書,自無刑法第216、213條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適用;及共犯即被告辛○○、丙○○以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亦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予以論罪,及亦無與被告丁○○、何易燊、甲○○等人共犯刑法第216、213條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之餘地。據此說明,檢察官認被告五人所犯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16、213條之罪,因被告丁○○、何易燊、甲○○並非刑法上所指之公務員,均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其所為上開犯行即以刑法分則相關條文論應,即被告等人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216、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⑵刑法修正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案有關之第2條、第33條、第42條及第55條規定均已修正;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而與本案論罪有關之法律變更部分,茲比較說明如下:
⒈共犯部分:
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關於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為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裁判參照),經比較結果,無論依新法及舊法規定,均有共犯之適用,舊法對被告並無不利情形。
⒉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216、2
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法條固均未修正,惟就其法定刑罰金刑部分,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1元(相當於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再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此一條文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部分,原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並以銀元作為計算單位,因上開包裹式修正之規定,亦隨同修正,比較新舊法,因1銀元係以新臺幣3元計算,原銀元罰金刑提高10倍,與新法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提高30倍,其結果並無實質之差異。是此等有關罰金刑之修正,修正前之規定與修正後之現行法相較,修正前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
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之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⒋查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之數罪,若認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關於牽連犯之問題,依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其一重罪處斷。
⒌結論
綜上說明,本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為本案關於法律修正部分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法律之適用
核被告辛○○、丙○○、丁○○、何易燊、甲○○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216、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五人係犯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16、213條之罪,尚有未洽,理由已如前述,惟因起訴事實仍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辛○○與被告何易燊、甲○○,及被告丙○○與被告丁○○間,就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五人共同於業務上製作文書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五人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五人所犯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三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又被告何易燊、甲○○、辛○○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79年10月31日以前,應按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被告何易燊、甲○○、辛○○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先加後減之。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又被告辛○○、何易燊、甲○○係共同侵占本案重油油料70公秉,及共同使被告辛○○詐領運費為7011元;被告丙○○、丁○○則共同侵占本案重油油料360公秉,及共同使被告丙○○詐領運費為39514元,已經本院計算及認定如上。公訴人認被告等人係共同浮報進油量1380公秉,及詐領公款含運費約700餘萬元,亦成立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16、213條之罪云云,惟就超出前開論罪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亦成立犯罪,即應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辛○○、丙○○於上開承運油料期間有以不符契約規定之摻水油運送,惟檢察官就該部分未為具體之舉證,且遍查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五人有該部分運送、驗收摻水油之行為,被訴之該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綜上所述,除被告等人被訴關於430公秉油料以外之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以外,被告等其餘被訴超過該430公秉油料以外及摻水油部分犯行,均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人該被訴部分即不成立犯罪,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等人犯罪後刑法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已經修正,本案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應依刑法相關罪名論處,原判決未及比較而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論罪,尚有未洽。㈡、又原判決對被告等人所侵占油料及詐領運費之數額未詳加計算分別認定,以致誤認,即有不合。㈢被告何易燊、甲○○、辛○○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79年10月31日以前,原判決未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亦有失當。被告等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五人等人之品行、僅為一己之私竟長期勾結侵占油料,所為實屬非是,併所侵占之數量非少、詐領運費之金額、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五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8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高明哲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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