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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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8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戴宗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4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宗瑾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民國111年9月90日」應更正為「民國111年9月20日」、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宗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及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7日出具之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紙附卷可參(偵字卷第60至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 開愷 他命之包裝袋2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予以宣告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愷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個,純質淨重8.760公克)

2

愷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個,純質淨重1.215公克)

3

K盤(含刮刀)

2個

4

殘渣袋

3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105號

  被   告 戴宗瑾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宗瑾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90日晚間某時,在新竹縣湖口火車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人購得愷他命20克而持有之。嗣於111年9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為警攔查不知情之 徐兆群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目視發現其車內後座有夾鍊袋含不明粉末,坐在後座之戴宗瑾遂主動交付褲子口袋內之夾鍊袋1個,再經徐兆群同意搜索後,於車內駕駛座旁之置物箱、後座腳踏墊上扣得k盤2個、夾鍊袋1個及殘渣袋3包,戴宗瑾當場坦承上開物品為其所有,扣案之夾鍊袋2包嗣經送驗後分別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8.760公克、1.215公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戴宗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偵查報告1份。

(四)扣案物品照片。

(五)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 之愷 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係被告持有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鄭思柔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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