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3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羅珮菁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王朝珍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司家全字第4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收受本院111年度司家全字第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即債權人於供擔保後,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其電話詢問均院分案室,查無任何相對人向鈞院提起本案訴訟之案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七日內起訴。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又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44號判例參照)。假扣押所保全者,為金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之凡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64號及83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意旨所陳,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家全字第4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相對人就前述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業經相對人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08號訴訟事件中提起預備反訴,主張若經判決離婚,相對人得對聲請人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新臺幣900元萬元,核就本案請求已為訴訟主張。則本件自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