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訴字第6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子萱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111年度原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子萱(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該判決正本業於112年5月25日囑託法務部○○○○○○○○○長官送達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簽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上訴人不服該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8月2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正本業於112年8月18日囑託法務部○○○○○○○○○長官送達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簽收等情,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憑,然上訴人未於所定期間內為補正,迄今亦仍未補正,依前開說明,其本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黃皓彥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