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9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明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6號為不起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李明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8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又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原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查,可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㈢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毒品而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備註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含袋)2包⑴驗前總毛重:0.94公克。⑵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