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正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正啓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正啓因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賴正啓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而未獲回覆等情,有本院函、送達回證在卷可查。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件所示之犯行,雖為同一日所犯,且兩者犯罪有關聯性,但兩罪保護法益不同,且受刑人犯下酒駕犯行後,竟仍冒名應訊,更顯受刑人之惡性;再衡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書記官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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