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緊家護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緊急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緊急保護令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7號聲請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法定代理人 張明盛 代理人 林明正 警員相對人 王朝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5時及21日上午6時許,在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號及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號對於被害人陸續實施威嚇及放火等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有警詢筆錄、拘票、現場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可資佐證,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不法侵害行為及其他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警詢筆錄、照片、拘票、家庭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且有警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及現場報告表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宇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本裁定命相對人不得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學籍、所得來源及其他相關資訊者,其執行應由聲請人持本保護令向任一戶政事務所、學籍所在學校、各地區國稅局申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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