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院九十六年度選字第二號請求當選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叁佰叁拾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選字第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選上字第十八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芝儀┌──────────────────────────┐│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元)│支付人│├────────┼───────────┼─────┤│第一審裁判費│叁仟元│相對人墊支│├────────┼───────────┼─────┤│第二審裁判費│肆仟伍佰元│聲請人墊支│├────────┼───────────┼─────┤│第二審證人日旅費│伍仟捌佰叁拾元│聲請人墊支│├────────┼───────────┼─────┤│小計│壹萬叁仟叁佰叁拾元││├────────┼───────────┼─────┤│相對人應負擔金額│壹萬叁仟叁佰叁拾元│││扣除相對人已墊支│減│││金額│叁仟元││├────────┼───────────┼─────┤│總計│壹萬零叁佰叁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