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9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安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安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分裝勺貳支(其上均沾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沒收銷燬之。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楊安昌。
(二)施用毒品記錄:
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民國104年7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其後又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確定如下:1.本院106年度士簡字第132號、2.本院106年度士簡字第545號、3.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56號(
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三)時間:107年1月23日晚間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月24日某時)。
(四)地點:新北市○○區○○街○○巷○○弄○號6樓之友人住處內。
(五)行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份;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分裝勺2支(事後經檢驗結果,其上均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所犯罪名: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1.累犯: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送監執行至105年
1月23日期滿(其後另案接續執行拘役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該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事由:
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犯罪,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到案後接受驗尿而被查獲,現實上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
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四、沒收(含銷燬)處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分裝勺2支經鑑定結果,均有甲基安非他命附著其上,有前引毒品成分鑑定書可考,無法析離,應一併視為第二級毒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