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明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明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姚明惠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106年度毒偵字第92號」應更正為「106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22號被告姚明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姚明惠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日或3日18、19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外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7日中午,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所,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明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各1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檢察官李怡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偉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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