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何明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何明勲。
(二)施用毒品紀錄:
1.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年10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89年5月17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隨後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2號裁定停止戒治,在外期間不知悔改,又因故遭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9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迄93年1月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公訴部分,則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3.之後又多次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均確定如下:1.本院94年度訴字第615號、
2.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21號(各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該案嗣於98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
(三)時間:107年5月13日晚間11時許。
(四)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之個人住處內。
(五)行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
摻水置入針筒後,施以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383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偵查卷第67頁至第69頁);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5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偵查卷第72頁);
(四)扣案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個。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2.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事由:
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所載,被告前曾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對其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係97年間事,距今相隔約達近10年之久,可見先前之刑罰,對被告尚有一定之嚇阻作用,似無需強其入監服刑,以求矯治之必要;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在路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在遭查扣1個殘渣袋後,進而接受採尿送驗,致被查獲,現實上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
4.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四、沒收(含銷燬)處分:扣案之1個殘渣袋經鑑定結果,有海洛因附著其上,且無法析離,應一併視為第一級毒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