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20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政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9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5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100年9月22日羈押迄今已近7月,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既然被告有易科罰金之機會,參以被告僅餘5個月左右之殘刑,如令被告提供相當金額具保,顯已足以擔保本案之訴訟程序保全。被告原有固定工作及美滿家庭,因車禍頭部受創,肇事者逃逸,被告積欠大筆醫療費用,為清償債務,情急一時失慮,誤觸法典,被告於羈押期間已知悔悟,且因借款親友體諒被告之情形,已無限期延展債務清償期限,被告已無償債壓力,為期能順利回歸家庭、社會生活,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三、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復有相關證物扣案可佐,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27罪,業經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87號)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曾在泰國與大陸地區人士共組詐欺集團,遭判刑1年餘,甫於100年7月執行完畢返國,返國後即自100年8月30日至100年9月21日止,於短短不到1個月內即為27件詐欺取財犯行,詐欺金額龐大,利潤甚高,又此種犯罪行為之形態,具有組織分工,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其犯罪態樣,必須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被告明瞭跨國詐欺之分工及具體運作方式,若予釋放,被告仍有另起爐灶,與他人同夥而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無從以具保為替代處分,為預防聲請人再犯而危及社會上無辜人民受害,以保護民眾財產安全,足見仍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至被告羈押之時間長短、刑期及本案訴訟程序保全與本件羈押原因之認定無涉。是被告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實,且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本件羈押原因既然尚未消滅,為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所舉上情,尚不能作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劉榮服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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