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沙補字第20號
原 告 甲○○
一、原告因與乙○○間請求請求協辦車輛過戶登記事件,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依民事
訴訟費用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應繳裁判費貳仟壹佰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應提出被告乙○○之最新戶籍謄本。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