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6961號
原 告 益泉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申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6961號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下午
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壹佰玖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壹佰玖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代工契約,其中民國(下同)95年4月
份之代工款為新台幣(下同)91261元,由被告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乙紙交原告收執,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
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此外被告尚欠95年
5月份之代工款84403元、95年6月份之代工款3534元,與上
開金額合計179198元未為清償,雖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惟
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乙件、95年4月至6月間之結算表暨送貨明細表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
認為實在。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厘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
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依據票據與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黃大千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黃大千
附表:
┌──┬───────┬────┬────┬────┬─────┐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台幣)││
├──┼───────┼────┼────┼────┼─────┤
│1│第一銀行土城分│95.07.01│95.07.03│91261元│XB0000000│
││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