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補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壢補字第4號
原   告 乙○○
            5弄2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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