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壢補字第4號
原 告 乙○○
5弄2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