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6號聲請人 張清福 相對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八六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再字第一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再審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
105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之訴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查: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0,913元及利息等情,有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足稽,本院審酌本案之複雜程度、所需訴訟期間、相對人因此可能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認擔保金以15,000元為適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盧怡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陳美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