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重申指定辯護人王彥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宋重申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在供公眾運輸之舟內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宋重申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下午4時36分許,於「臺馬之星」客輪停泊基隆港西6碼頭,船員開始架設船梯,未行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該船船員艙門口處,徒手竊取由該船水手長 安忠崙 管領之船員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戴在頭上欲離去,適為該船銅匠 劉明 先察覺有異,質問為何在船上,宋重申發覺事跡敗露,快速走下「臺馬之星」輪船,往碼頭候船室方向逃離,並將上開竊得之白色安全帽藏置在候船室後方防火巷之花圃草叢內, 劉明先 告知該船三副 簡鴻池 上情,簡鴻池乃尾隨宋重申至候船室後方防火巷之花圃旁將宋重申攔下,並報警到場處理,旋於花圃草叢內尋獲上開白色安全帽1頂,始悉上情。
二、案經安忠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布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次查,本案被告宋重申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安忠崙、劉明先、簡鴻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臺馬之星」上安全帽遭竊及尋獲安全帽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安全帽照片合計11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106年度偵字第15號卷第16頁、第26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公眾運輸之舟內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原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6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辯護人主張被告因罹有精神疾病,始為本件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刑云云,惟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行竊之過程、所竊取安全帽之丟棄地點等細節所為之供述,大致相符,且被告亦自承:知道非己所有之財物,不能拿取,係因僥倖心態,而拿本案安全帽等語(本院卷第32頁),並參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於「臺馬之星」客輪上遇到船員劉明先時,尚知立刻閃避、離開,且加以躲藏(此據證人劉明先、簡鴻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足見被告知道本案之安全帽不能拿取,且於行竊之際對於如何掩飾犯行避免遭店家發現等情,具有充分之理解力及執行力,自無因精神疾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尚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
1.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2.被告在供公眾運輸之船內為本件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衡酌被告所竊之安全帽1頂,價值非鉅,且已由告訴人安忠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同上偵卷第16頁),犯案情節尚非重大,又被告已坦承犯行,並以書面向告訴人致歉(參本院卷第37頁所附被告庭呈道歉函暨掛號收據影本),深知悔悟,本院認被告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懲儆,倘科以加重竊盜罪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再適用上述累犯加重其刑,被告勢必入監服刑,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為己私利,於供公眾運輸之「臺馬之星」客輪上下手行竊,所為自非可取,惟衡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且以書面向告訴人致歉(參本院卷第37頁所附被告庭呈道歉函暨掛號收據影本),深表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兼參以被告自述罹有精神疾病,正於治療(參本院卷第32頁)、自述專科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被告之素行情況(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物,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同上偵卷第16頁),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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