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宣正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宣正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宣正德於民國106年3月8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特製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臺14線由南投縣埔里鎮往南投縣仁愛鄉霧社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臺14線65.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依當時天候為雨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將駕駛之車輛越過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 梁名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14線由對向車道駛至該處,二車因此發生對撞,梁名傑此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宣正德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案經宣正德自首及梁名傑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宣正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梁名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6月28日投鑑字第1060000983號函附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件(見他字卷第6頁、第30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79頁至第80頁)及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12幀、現場照片10張(見他字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46頁至第48頁背面)。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宣正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
犯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9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尚見悔悟,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因操控失當,跨
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不當,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為肇事原因;⑵導致告訴人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惟傷勢尚非嚴重;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然斟酌雙方係因賠償金額差鉅過大致無法和解或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