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28號被告 洪明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第12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明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洪明田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
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其送強制戒治已屆滿3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71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於該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4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90年度戒毒偵字第83、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詎其果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8月24日6、
7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新庄里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5年8月24日10時48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9月22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23日10時5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㈢案經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明田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
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5年9月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警卷第3頁至第
3頁反面)。㈢犯罪事實欄一㈡⒉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
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5年10月1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他卷第20頁至第2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但下列情況會有混用時候:⑴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⑵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嚐試使用海洛因時,⑶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⑷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因此,在上述之第⑵情況下,較為常見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用,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行政院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參照),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⒉所示部分,供稱其混合上開2種毒品施用等語,尚屬有據。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⒉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⒉部分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曾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竟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施用海洛因、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為實不足取;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